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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汇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汇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遵市汇检刑诉(2013)第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7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已装载土石方的贵CB7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遵义市汇川区长沙路河溪坝土石方倾倒场内实施倒车作业过程中,该车后轮将在场内负责开票的工作人员蒋某某挂倒并碾压,致使蒋某某当场死亡。刘某某当场拨打报警电话报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倒车过程中,不慎将他人撞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经与被害人蒋永光之家属协商,约定由刘某某赔偿蒋某某之家属各项损失共计820,000元。刘某某履行完毕上述赔偿协议内容后,被害人家属对刘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希望对刘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遵市汇)公(交尸)鉴(法病)字[2013]3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新利源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所[2013]痕字第324号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非公共交通管理场所驾驶机动车辆,未确认车辆四周安全即实施倒车作业,致使所驾车辆周围一人被车辆挂倒、碾压,当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即报警,积极组织救治被害人,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前来处置,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在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刘某某系过失犯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光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佳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