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18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黄某、李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李某,刘某,张某,曾某,利某,朱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8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韩杰栋。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宓苗彩。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斌。辩护人田斌。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郑志明。被告人曾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利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李某、刘某、张某、曾某、利某、朱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丹萍、被告人黄某、李某、刘某、张某、曾某、利某、朱某甲、辩护人韩杰栋、宓苗彩、张斌、田斌、郑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4日至8月20日,被告人黄某、李某、刘某、张某、曾某、利某、朱某甲在本市梨洲街道东朝街421号租房内,为逼迫被害人于某和毛某加入非法传销组织,采用收缴随身物品、外出跟随、反锁、用沙发顶住房门等手段,分别非法拘禁被害人于某和被害人毛某5日和30多个小时。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黄某、李某、刘某、张某、曾某、利某、朱某甲均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李某、刘某、张某、曾某、利某、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说明、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证人杨某、朱某乙、唐某、吴某、雷某的证言,被害人于某、毛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李某、刘某、张某、曾某、利某、朱某甲,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李某、刘某、张某、曾某、利某、朱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对相应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七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三、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四、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五、被告人曾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六、被告人利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七、被告人朱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诸张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