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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刑初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张著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刑初字第14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11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3)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玲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伙同何开勇(另案处理)经预谋盗窃后,窜至苍南县龙港镇西五街好运网吧前,趁四下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吴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绿佳牌电动车(价值3294元)及车内一个GPS跟踪器(价值343元),当晚23时许,被告人张某及何开勇将所盗电动车骑至龙港镇西一街794号三轮车出租点准备修车时,被公安巡逻队员抓获。电动车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潘某、蔡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检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蔡寿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显兵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