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28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罗某诉武汉市育才小学、黄建诚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武汉市育才小学,黄健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2819号原告罗某。法定代理人罗洪圣,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琳(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育才小学。法定代表人关蓓,校长。委托代理人张红兵(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海(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健诚,男,200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武汉六中学生。法定代理人胡静,女,197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董玉红(特别授权代理),男,武汉市江岸区晨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某诉被告武汉市育才小学、黄建诚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的法定代理人罗洪圣、委托代理人黄琳,被告武汉市育才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叶海,被告黄健诚的法定代理人胡静、委托代理人董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罗某原系武汉市育才小学六(6)班学生,2012年4月1日上午第四节体育课时,因右下肢外伤被送往武汉市儿童医院救治。鉴定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护理60日,后期医疗费3,000元。后经武汉市育才小学调查核实,罗某在上体育课时被同学黄建诚推倒受伤。基于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学生在校上课期间遭受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事故应当承担责任。黄建诚系未成年人,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此事故后,三方多次调解无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罗某各项损失共计76,628元(医疗费10,222.01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41,680元、护理费3,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840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2,386元、补课费6,000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武汉市育才小学辩称:罗某起诉我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校已经尽到了对教学以及教学当中学生的管理职责,对本次事故不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黄健诚辩称:我对罗某在上体育课上受伤这一事实没有争议,但是与我发生冲突受伤有异议。我们是在体育课上在老师安排的游戏中肢体碰撞而罗某受伤,我对罗某受伤主观上没有过错,对罗某受伤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有因果关系,我不同意罗某的诉讼请求。罗某列我为被告,显属诉讼主体不适格,要求对其赔偿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罗某对我的诉讼请求。老师在上课游戏时脱岗,对罗某的受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本案中,武汉市育才小学疏于管理,安全教育不到位,在可预见的范围内没有尽到义务,应对罗某的受伤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全部责任。罗某与我在游戏中肢体接触受伤,符合游戏规则,不存在主观过错,我不应对罗某的受伤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罗某、黄健诚原系武汉市育才小学学生。2012年4月1日上午第4节体育课,体育老师王军在上课时组织学生课内休息10分钟,此时罗某与黄健诚在沙坑边活动,王军制止后返回看台,后罗某与黄健诚继续在沙坑玩耍,游戏过程中黄健诚将罗某压倒致伤。事发后,校方通知罗某的家长,罗某的父亲罗洪圣赶到学校,与王军一起将罗某送至武汉市儿童医院救治。罗某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右胫骨远端距离骨折和右胫骨中段骨折。门诊放射费120.50元及住院期间医疗费8,509.31元由罗洪圣垫付。出院后,罗某继续在武汉市儿童医院治疗,共产生医药费1,592.20元,由罗洪圣垫付。后罗洪圣在武汉市江岸区吉安康家用医疗器械商店为罗某购买了辅助器具,4月3日,购买了可调座厕椅432元及拐杖168元;4月13日购买了轮椅868元;8月11日购买罗康本龙温垫中低频治疗仪680元和健腹器238元。2012年12月6日,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某损伤程度属10级伤残,护理期限60日,后期医疗费3,000元。另查明,罗某的住院医疗费8,509.31元已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索赔,理赔给付金额663.80元。另统筹支付金额3,826.96元。审理中,罗某认为黄健诚构成侵权、学校未尽相应职责,均应承担责任;黄健诚认为学校疏于管理,应对罗某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武汉市育才小学认为学校已经尽到教学的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责任。因各方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情况说明、回告、照片、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武汉市育才小学在可预见风险范围内疏于管理、罗某与黄健诚未服从老师的管理,致使罗某受伤,各方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罗某与黄健诚在事发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专门从事教育管理工作的人民教师,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责任,即使此前曾经就所进行的游戏的危险性向罗某与黄健诚进行过警告,但也应预见11岁的儿童不能完全正确认识所进行活动的危险性,也不能完全正确对待老师的警告,老师应在警告后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可能发生的伤害,或继续注意两人的行为,但是王军在警告后返回看台,没有及时纠正两人的危险行为。罗某与黄健诚未服从老师的管理是罗某受伤的次要原因。本院认为武汉市育才小学应承担60%的责任、罗某与黄健诚各承担20%的责任。关于罗某主张的辅助器具费,其中可调座厕椅、拐杖、轮椅,本院认为符合必要的范围,予以支持;罗康本龙温垫中低频治疗仪和健腹器不是必要的辅助、康复器具,本院不予支持;罗某住院治疗12天,补课费的收据上是6,000元,且记载“一对一”,超出义务教育必要的课程,出具的也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营养费15元/天,按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本院酌定150元;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护理费有法医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元;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及医保支付金额应从医疗费中扣减,医疗费经本院核实为169.60元+421.40元+252元+201.10元+105.80元+127元+315.30元=1,592.20元+120.50元+8,509.31元-663.80元-3,826.96元=5,731.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院依法核定罗某的损失为:医疗费5,73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2天=600元、营养费15元/天×12天=600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护理费64.70元/天×60天=3,882元、交通费150元、辅助器具费432元+168元+868元=1,468元、法医鉴定费840元,以上合计57,951.25元。故武汉市育才小学承担34,770.75元、罗某承担11,590.25元、黄健诚承担11,590.2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由武汉市育才小学负担1,500元,黄健诚负担500元。黄健诚的民事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据此,依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武汉市育才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罗某赔偿36,270.75元;二、黄健诚的监护人胡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罗某赔偿12,090.25元;三、驳回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邮寄费40元,共计325元,由武汉市育才小学负担195元、胡静负担65元、罗某负担65元。因罗某已将此款全部预交本院,故武汉市育才小学、胡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罗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姚忠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