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等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某某,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00076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阚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10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黄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陵县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10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黄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陵县看守所。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刑诉字(2013)第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阚某某、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原告刘某某以被告人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马文娜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阚某某、郭某某、附带民事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延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阚某某、郭某某和刘某某在店头镇韶山冲食堂因喝酒发生争吵,阚某某、郭某某将刘某某打伤,致使刘某某左6、7、8根肋骨骨折,鼻骨骨折,头皮血肿,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侧血气胸,右侧血胸,肺挫伤,肝右叶囊肿,头皮挫裂伤,桡骨骨折住院治疗。2013年5月14日经黄陵县公安司法鉴定刘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阚某某、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阚某某、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阚某某、郭某某和刘某某在店头镇韶山冲食堂因喝酒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刘某某将阚某某左手食指咬伤,阚某某、郭某某将刘某某打伤,致使刘某某左6、7、8根肋骨骨折,鼻骨骨折,头皮血肿,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侧血气胸,右侧血胸,肺挫伤,肝右叶囊肿,头皮挫裂伤,桡骨骨折住院治疗。2013年5月14日经黄陵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之损伤为轻伤。又查明,二被告人在案发后,向附带民事原告刘某某支付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4万元。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阚某某、郭某某主动到黄陵县公安局店头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刑事附带民事原告刘某某和被告人阚某某、郭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阚某某、郭某某于2013年12月16日支付刑事附带民事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万元(不包括之前已经支付的4万元)。刑事附带民事原告刘某某对被告人阚某某、郭某某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证明案件来源是被害人刘某某于2013年1月11日向黄陵县公安局店头派出所报案。2、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黄陵县店头镇中心街以及店头镇中心医院一楼大厅。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1月11日晚7时许,我们在店头韶山冲喝酒,喝了两瓶六年,我喝了大约四两,头有点晕,然后我和王某某、王某甲谈工作,王某某让我喝一杯酒,我没喝,我让王某某喝一杯酒,他也没有喝,我就说别喝了,然后我就把我和王某某的杯子打在地上,阚某某和姓郭的就来打我我就坐到地上,他们两个就对我拳打脚踢,具体打在什么位置我就记不清了,王某甲和刘某甲就来拉架,下来的事我就不清了,好像到了店头中心医院,我不知道咬了谁的手,打架后我左脸有伤、后腰疼,头上流血,左边肋骨6、7、8骨折,脸上有伤,鼻骨骨折,我在黄陵矿业集团医院、铜川矿务局医院、淮北市医院住院。4、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月11日晚,我和王某某、阚某某、郭某某去吃饭,到韶山冲,有一男一女来接我们,吃饭过程中,女的和王某某碰了杯酒,王某某喝了后那女的又给王某某倒上,让王某某喝,王某某让被打的那人喝,那个人不喝并用手将酒杯一碰,杯子碎了,阚某某就拿了盘子向那个人扔了过去,郭某某站起来准备打那人,被那女的拉住,阚某某就和被打的扭在一起,我问老板要不要报警,老板说报不报是你们的事,我就去上厕所了。(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月11日晚,我们吃饭快结束时,刘某某女友给我把酒倒上让我喝,我说我不能喝了,项目部还有事,刘某某说你他妈算个啥,叫你喝你就喝,我就把酒喝了,后刘某某又让他女友给我敬酒,我说我都喝了一个,你陪一个吧,刘某某又乱骂,我说我不喝了,刘某某将桌子上的酒杯、茶杯打倒在地,后来上来抓住我的领口不丢,我就叫朱某某往出走,阚某某上来拉刘某某,刘某某咬住阚某某左手食指不放,两人厮打在一起,阚某某用膝盖在刘某某面部顶了两下并拿起桌子上的盘子在刘某某头上砸了一下,郭某某上来拉不开,就用拳头在刘某某胸口打了几下,我们就上前拉开他们,我们准备上车回家,刘某某指着我骂要我全家死完,准备扑上来打我,阚某某在跌倒后的刘某某身上拳打脚踢,郭某某也在刘某某身上乱打,刘某某他女友趴在身上不让打,后被拉开。后来刘某某又骂我,郭某某和阚某某就上去对刘某某拳打脚踢。(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1月11日晚,我们在韶山冲吃饭,当时刘某某喝的有点多,用酒杯碰酒把王某某的酒杯碰碎了,我看见刘某某咬着阚某某的左手食指,刘某某说话比较难听,阚某某和郭某某就上去打刘某某,那女的趴在刘某某身上,在医院大厅,阚某某和郭某某就用拳头和脚踢打刘某某,我们就把他们拉开.(4)证人刘某甲(刘某某女友)证言证明2013年1月11日晚,我们7个人在韶山冲吃饭,开始还在说笑,后来两个人用桌子上的碗和啤酒瓶扔在刘某某头上,我上去拉架,他们把刘某某挤在包间墙角拳打脚踢,后来在店头医院又对刘某某拳打脚踢,我就趴在刘某某身上不让他们打,我说你们要打就打我,他们踢刘某某踢在我腿上两下,医生说刘某某肋骨断了三根,头上缝了6、7针,鼻骨骨折,胸腔积液。5、黄陵矿区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阚某某左手食指末关节咬伤。6、黄陵矿区医院诊断证明一份、铜川市矿务局中心医院病情介绍书一份、淮北市人民医院证明书一份、刘某某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刘某某6、7、8根肋骨骨折,鼻骨骨折,头皮血肿,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侧血气胸。左侧血胸,肺挫伤,肝左叶囊肿,头皮挫裂伤,桡骨骨折。先后在黄陵矿业公司医院,铜川市矿务局医院,淮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陕西省黄陵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刘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侦查机关已将鉴定结论通知被害人及被告人。8、黄陵县公安局到案经过一份、王某某证明一份证明黄陵县公安局于2013年7月11日向被告人阚某某、郭某某发出传唤通知书,由王某某接收,由于王某某个人疏忽未能通知二被告人接受传唤,黄陵县公安局遂于2013年8月2日办理对二被告人办理网上追逃,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阚某某、郭某某向黄陵县公安局店头派出所投案。9、本院(2013)黄刑初字第0007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社、领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阚某某、郭某某已对附带民事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附带民事原告刘某某对二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阚某某1973年11月16日出生;被告人郭某某1972年7月9日出生。11、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阚某某供述证明我今天(2013、10、11)来是投案自首的,2013年1月11日晚,我接到王某某电话说叫我开车到店头吃饭,我就开车拉着王某某、王某甲、郭某某、朱某某从富县黄矿集团1号井4号风井施工项目部来到店头镇韶山冲,去了后刘某某在哪里等着,王某某、王某甲、郭某某、刘某某、朱某某5人喝了两瓶六年西风白酒,刘某某让他女友给王某某敬酒,喝了一杯,第二杯王某某说不能喝了,刘某某就把酒杯和筷子打掉并骂,还用茶杯打王某某,但没打上我去拉刘某某,被他用嘴咬住我左手食指有一两分钟,我就在刘某某的脸上打了三四下,然后松开了坐在地上后来站起来往外走,到门口被郭某某用桌上的盘子在头上砸了一下,在店头医院的大门口,刘某某跳起来就打了我一拳,打在我脸上,我也打刘某某,但没打上,他就往马路上跑,自己摔倒在马路上,后来郭某某跑过去在刘某某的左腰上踢了几脚,我跑过去在刘某某头上踢了两脚,然后那女的趴在身上不让打,后来又跪在地上对我说:“不要打了,求求你”,我说我来看手了,这个时间,王某某和刘某某在哪里争吵,我后来就住院了。(2)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明我今天(2013、10、11)来是投案自首的,2013年1月11日17时许,我正在上班,王某某过来给我说有一个湖北的才来想沟通一下,让我跟他去,我下班后到项目部找到王某某,然后我和姓朱的、阚某某,王某甲、王某某开车到韶山冲,到那后刘某某和一个女的已经在那里等我了,我们就喝酒吃饭,快结束时间,和刘某某一起的那个女的给王某某敬酒,第一杯他喝了,第二杯他说晚上有事喝不了,刘某某就把王某某的筷子和酒杯打到地上,酒杯碎了,刘某某说你喝不喝随便,你到算个啥,然后刘某某就拿茶杯砸王某某,没砸上,又拿餐碟砸,砸到了玻璃上,刘某某上前抓住王某某的衣领,阚某某就上去拉,刘某某咬住阚某某的手指不放有1、2分钟,阚某某就打刘某某,怎么打我不知道,我被那个女的拉着,后王某甲上去将他们拉开,刘某某就在那里乱骂,我就上去用拳头打刘某某头部、面部、胸部,用脚踢没踢上,阚某某也上来打,后被王某甲和那女的拉开,那女的把刘某某拉走了,我们就准备给阚某某看手去,走到车跟前,那女的扶着刘某某又过来了,刘某某还在骂我们准备扑上来打,我和阚某某就和刘某某厮打在一起,在胸部、面部、头部乱打,被王某甲和那个女的拉开,后来刘某某躺在地上,我和阚某某又准备上去打,那个女的就趴在身上不让我们打,我被王某甲拉到跟前,我们就付了饭钱,到了医院又见到刘某某,他走到王某某跟前说我和你结仇了,以后不是你死就是我死,我扑上去在刘某某脸上打了两拳,被王某甲拉开,我们就给阚某某包手,阚某某在哪里住院我一直护理;阚某某手指受伤因为刘某某咬的结果,刘某某身上的肋骨断了是我和阚某某打的过程中造成的。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阚某某、郭某某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阚某某、郭某某以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阚某某、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阚某某、郭某某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共同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阚某某、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能够全额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基于以上情节,对被告人阚某某、郭某某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阚某某、郭某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给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惠延军代理审判员 杨李静人民陪审员 段小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