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218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北京华远智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谭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远智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谭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七项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1835号原告(被告)北京华远智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楼国企大厦****。法定代表人李艳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欣,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南希,女,该公司人力资源主管。被告(原告)谭菲,女,1982年1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康建龙,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华远智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谭菲以及被告谭菲诉原告北京华远智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华远智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欣、陈南希,被告谭菲的委托代理人康建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华远智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2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任高级咨询师,双方签订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月工资10000元。被告2012年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表现不合格,多次被项目总监或经理投诉。被告在接受公司管理层批评、教育及引导后,在整改期依旧故我,未见改进,个人行为表现与相应级别的行为表现要求不符。被告在2012年底组织的"华远智和2012年度个人绩效考核评价"中获否定评价。原告依据《2012年度个人绩效考核评价》结果及《华远智和员工职级管理制度》,于2013年1月1日对被告作出降级决定,职级由高级咨询师调整为顾问,月工资相应调整为3659元。2013年1月和2月工资按降级以后标准发放,且足额发放。2013年2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提出将于2013年3月31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实际工作至2013年2月28日,不应发放3月工资。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1月和2月工资差额12682元及25%经济补偿金3170.50元;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如下:被告工作期间工作不合格,2012年9月至12月,公司管理层多次调整被告的工作,当年工作评价考核为否定。根据公司规定,2013年1月1日对被告进行降级。被告不认真负责,提交的工作成果不合格,多次收到其所在项目组负责人的投诉,原告对被告进行整改,3个月整改期结束后,被告工作未得到改善,根据公司规定,对被告进行降级、降薪处理,原告对被告的处理合法、合理。2013年3月,被告未向原告提供任何劳动,故不应支付其当月工资。被告系主动辞职,原告已经按时足额支付被告工资,故原告无需支付其2013年1月和2月的工资差额及拖欠支付的补偿。关于被告带薪年休假,被告未连续工作满1年,不应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谭菲辩称:被告于2012年5月2日入职原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2年5月2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岗位为高级咨询师,月基本工资为10000元,另外每月还有奖金和补助,但不固定。次月10日发上月工资,以打卡形式发放。被告10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0955元。2013年1月1日原告以被告个人绩效考核未达标为由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发送了《降级通知》,将被告月工资由10000元降至3659元(未再有奖金和补助),职位由经理降为顾问。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处理决定,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发出了《不同意降级通知书》。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表明将工作至2013年3月31日,也实际工作至2013年3月31日,之后就离职。2013年1月和2月工资按降级后工资发放,3月工资未发。2012年5月2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未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于2007年7月开始连续工作。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申请仲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1月-3月工资拖欠差额是按前10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同意仲裁由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0000元的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起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拖欠的2013年1月至3月工资22862元及25%赔偿金5671元;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029元(共计4天,10955/21.75*2*4)。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自2012年5月2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根据原告工作需要,担任高级咨询师岗位工作;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需要安排或调整被告的具体工作任务及工作岗位;被告的月基本工资为10000元,奖金视被告年度绩效考核及原告经营状况等核发;原告可以因工作需要调整被告工作岗位或职务,其基本工资、奖金等按原告关于薪金的规定进行调整;被告在职期间的工作表现不符合工作要求、或年度考核不合格(详见员工考核办法),原告有权下调被告的职级、工资和奖金等福利待遇。2013年1月1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作出《降级通知》,内容为:谭菲女士,鉴于您2012年个人绩效考核结果未达标,个人表现不符合我司对经理一职的要求。我们很遗憾的通知您,您的职位将做以下调整,职务由经理调整为顾问,基本工资由10000元调整为3659元,生效日期为2013年1月1日。此后被告按照基本工资3659元标准向原告发放2013年1月和2月工资。2013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因北京华远智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按劳动合同约定向本人足额支付工资,双方劳动关系将于本通知发送之日起30日内解除,特此声明。2013年3月27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原告支付2013年1月、2月克扣及2013年3月拖欠的工资共计2286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671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955元;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共计4029元。2013年9月23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1428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月、2月工资差额12682元及25%经济补偿金3170.5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诉讼中,为证明被告在工作期间表现不合格,多次被项目总监或经理投诉,不能满足其职级要求,公司管理层多次对其进行教育沟通,并给予其整改期,整改结束后,被告工作表现没有任何改善,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2012年度项目评价总结及电子邮件打印件、2012年度公司管理层(公司副总)与被告谈话的陈述、2012年8月管理层关于被告工作情况的沟通邮件、中金项目组总监王绍兰对被告工作成果的评价及被告提交的不合格的工作报告、其他同事替代被告完成的合格的工作报告、被告在中航工业项目上的表现及相关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诉讼中,原告提交华远智和员工职级管理制度、华远智和专业序列人员职级能力对照表,以证明原告可按照相关规定对被告进行3个月整改以及整改后果。该管理制度中"员工降级"部分的内容为:当员工出现自身的行为表现与相应级别的行为表现要求不符时,公司合伙人管理委员会将会本着积极引导的原则统一安排对该员工进行教育、辅导或培训并给与其为期3个月的个人工作表现整改期。在整改期中个人工作表现仍无法符合相应级别的行为要求者,公司合伙人管理委员会将会依照《华远智和专业序列人员职级能力对照表》对其做出降级降薪处理的决定。被告称未见过上述文件,不予认可。诉讼中,被告称其工作至2013年3月31日,并提交《离职人员交接单》,该交接单显示:2013年3月6日原告与徐妍交接电脑和储物柜钥匙;考勤截止日期一栏处写有日期3月31日,并有陈南希签字。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称曾于2013年2月底与被告协商2月底离职事宜,同意另行支付被告一个月工资,社保亦缴纳至3月,故交接单上考勤截止日期写为3月31日,但被告实际工作至2月28日,考勤亦记录到2月28日,原告未就上述陈述提交相应证据。被告称2013年2月28日后,其仍然到原告处上班,但原告未给其安排工作,3月6日、7日进行了部分交接,后到社保部门投诉,偶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仍未给其安排工作。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降级通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工资单、仲裁裁决书、华远智和员工职级管理制度、离职人员交接单、电子邮件、社保个人记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按照原告提交的《华远智和专业序列人员职级能力对照表》的规定,当被告出现自身的行为表现与相应级别的行为表现要求不符时,公司合伙人管理委员会将统一安排对该员工进行教育、辅导或培训并给与其为期3个月的个人工作表现整改期,但原告出示的证据仅为项目总监或公司管理人员对被告作出了负面的主观评价,不能认定为原告按照前述规定对被告进行了正式的考核或评价,原告依据上述证据对被告作出降级降薪处理依据不足。原告应按照其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10000元向被告发放2013年1月和2月工资,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1月、2月工资差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数额由本院核定。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3年1月、2月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规定无故拖欠工资等情形,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2008年2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对《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用人单位应当全额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同时支付所欠工资25%的补偿金"修改为"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全额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因此,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原告不应给付被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原告称被告自2013年2月28日后未提供劳动,被告称系因原告不安排工作,被告提交的离职交接单载明2013年3月6日被告始履行交接手续,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自2013年3月6日继续至原告处上班,故本院认定被告工作至2013年3月5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6日解除,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基本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2013年3月1日至3月5日的工资,数额由本院核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拖欠上述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理由为原告克扣工资,经查原告确未足额向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3月5日工资,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按合同约定基本工资计算。关于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未满1年,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故本院对被告此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北京华远智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给付被告谭菲二〇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三月五日工资一万四千零六十一元三角一分;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北京华远智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给付被告谭菲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元。三、驳回原告北京华远智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谭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北京华远智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原告北京华远智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十五元(已交纳十元,剩余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谭菲负担五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张 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高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