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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原告高丽娥诉被告高东生离婚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578号原告高丽娥,女,1973年1月15日生,汉族,临县安家庄乡后山村人,农民.被告高东生,男,1966年11月14日生,汉族,临县安家庄乡后山村人,农民.原告高丽娥诉被告高东生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丽娥、被告高东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丽娥诉称:1992年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有两个女儿,大女儿,17岁,在太原市52中读高中;二女儿,14岁,在太原市32中读初中。由于原、被告均无固定工作,原告不怕苦,不怕累,靠当一名清洁工人来维持着全家的全部开销,而被告作为一家之主没有担负其一个男人该担负的责任,从来不考虑妻子的善良与辛劳,反而好吃懒做,并经常无故对妻子施加家庭暴力,不仅如此,被告还无缘无故不让两个女儿上学,把两个女儿的书籍等学习用品扣押在家中。2013年5月26日,当原告和孩子们要出门打工和上学时,被告却不让原告和孩子们出去,居然让原告把这20多年的生活费等费用还给被告,并再次不让女儿上学。一家四口人在家僵持了两个小时之久,无奈之下,大女儿拨打了110,民警赶来,才把事情给帮忙处理了。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实在无法再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两个女儿也没有与被告一起生活的信心和勇气,也支持离婚,并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依据《婚姻法》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被告高东生辩称:我与高丽娥之间的感情尚好,没有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庭判决不准离婚。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其所说的都是胡编捏造,无非要达到离婚的目的。我们婚后感情可以,为了解决孩子们的上学问题,从老家迁往太原居住。到了太原,我们双方共同打工维持生活,我考虑到原告劳累,主动承担起了部分家务活。每天早上起床后先给两个女儿煮好方便面,孩子们吃完上学去。之后,我再给原告和我做饭,吃完饭后原告高丽娥要么去上班,要么在家呆着,洗锅刷碗的活基本是我一个人承包了。原告有病我陪着她去看病,我们的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如果原告坚决要离婚,这是她的权利,我无法阻挡,两个孩子应该由我抚养,况且两个女儿均是我们所生,都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从有利于孩子今后成长的原则考虑,原告无固定收入,身体又不好,哪能抚养了两个孩子,况且原告作为一个女儿把一些不该向孩子们说的话挂在嘴里,严重影响孩子们的成长,如果原告坚决要离婚,孩子由我来抚养。另外原告拿走我父亲祖传的铜钱要求返还,分割夫妻共同储蓄,同时要求原告赔偿因与他人同居造成我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高丽娥与被告高东生于1994年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先后生有两个孩子,长女高见,17岁,在太原市52中读高中;次女高义,14岁,在太原市32中读初中。后来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为此事时有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和。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因双方争吵后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寻找过原告,原告无和好的意思表示。共同债权存款一万多,在原告名下存着,存单由被告保管着。至于被告提到原告保管的卡里有几万元存款,要求共同分割、要求原告返还拿走被告父亲祖传的铜钱,原告不承认,被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在审理中,被告表示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也同意由被告抚养。此为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且生有两个女儿,本应和睦相处,但由于双方发生争吵后沟通不够,致使夫妻关系不和。在审理中,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无和好的意思表示,勉强维持夫妻关系只能使双方长期痛苦,准予离婚为宜。共同所生两个女儿被告要求抚养,原告也同意,两个孩子随被告生活为宜,由原告负担部分抚养费。共同债权存款1万元多,应共同分割,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拿走其父亲祖传的铜钱,原告不承认,被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保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丽娥与被告高东生离婚。二、共同所生两个孩子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抚养费从判决生效之月起支付到两个孩子都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共同债权存款1万元多各分割5000元。四、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予驳回。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高丽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子  龙审 判 员 王  东  胜人民陪审员 高  志  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东胜(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