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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中刑二终字第004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毛毓璞票据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人毛毓璞

案由

票据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沈中刑二终字第00497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毛毓璞,男,1968年3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苏家屯区白杨路。因涉嫌票据诈骗犯罪于2011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2年3月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辩护人李雪松,辽宁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贾良,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毓璞犯票据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沈铁西刑初字第45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毛毓璞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志强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毛毓璞及其辩护人李雪松、贾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0月26日至27日,被告人毛毓璞受王某(另案处理)委托,在明知王某经营的沈阳金凤鸣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上没有资金的情况下,持王某签发的一张空头转账支票至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北街16号被害人于某所在的沈阳华铎贸易有限公司,用此空头转账支票换取该公司二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人民币314万元,后被于某发现该转账户支票帐透支,此314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被王某贴现后全部用于偿还个人所欠债务。被告人毛毓璞于案发后给付被害人于某人民币2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苏某、王某、曹某、刘某某、侯某、王某某、初某某、李某某、闻某、梁某证言、被害人于某陈述、书证银行承兑汇票、转账支票、特种转账凭证、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毛毓璞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毛毓璞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空头支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原审法院鉴于被告人毛毓璞在共同犯罪中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毛毓璞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上诉人毛毓璞的上诉理由是: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票据诈骗罪。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理由。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毛毓璞票据诈骗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相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和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毓璞伙同王某(已判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空头支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毛毓璞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与同案犯王某相比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毛毓璞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票据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苏某、曹某、刘某某、侯某、王某某、初某某、李某某、闻某证言、被害人于某陈述、同案犯王某供述、相关书证结合原审被告人毛毓璞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可证实原审被告人毛毓璞在明知王某经营的沈阳金凤鸣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欠下巨额债务,且账户上没有资金偿还的情况下,仍隐瞒事实真相,以自己开办养殖场需要承兑汇票购买饲料的虚假理由,以王某签发的空头支票骗取被害人于某承兑汇票314万元供王某挥霍使用,二人系共同犯罪,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柳 震审 判 员  曹世军代理审判员  孙晓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石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