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35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刘方成与北京康利胶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方成,北京康利胶印厂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3583号原告刘方成。被告北京康利胶印厂,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青龙桥后营**号院*楼房*层。法定代表人张俊英,厂长。原告刘方成诉被告北京康利胶印厂(以下简称康利厂)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方成、被告康利厂的法定代表人张俊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方成公司诉称:我是图书《当代轿车》的著作权人,2003年我与北京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2003)第142号,康利厂承接北京出版社印刷委托书,印制1万套。2010年在其厂内还剩1600套书。2012年11月2日康利厂告诉我,复制了几千套《当代轿车》图书,其体积有8、9立方米,重量5、6吨,当问及该书的印刷委托书,印刷厂地时,康利厂拒不回答,说这是商业秘密。既无印刷委托书,又无著作权人允许,大量私自复制图书,违反了著作权法。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康利厂2012年在海淀区私自复印《当代轿车》图书(每套3册),判令康利厂私自复印违法,并依法处理复印书。2.康利厂赔偿我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康利厂辩称:我没有印过刘方成的书,也没有收过刘方成的钱。是王静私人签的合同、印书、收的刘方成的钱,应该由王静负责,与我厂没有关系。王静那里有全部的书,具体多少本我不清楚。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7月,刘方成以其与康利厂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康利厂印刷《当代轿车》(每套3册)共10300套,康利厂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量交付书刊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康利厂及案外人王静、汪建设给付图书6840套。本院审理后判决康利厂返还刘方成《当代轿车》(每套3册)6540套,如康利厂无法返还,则需按照每套15元的标准赔偿刘方成的损失,驳回了刘方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此后康利厂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734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如下事实:刘方成因出版图书《当代轿车》(每套3册)而通过汪建设找到王静,后该书由康利厂负责印制。康利厂与刘方成之间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2003年11月27日,刘方成与王宗正、汪建设签订书面文件一份,双方约定:现代轿车用纸,70K胶版,8.14吨×5000/吨,总计40700元。印刷、装订、包装1万套+300本;2003年11月27日预交纸款3万元整,纸到印厂后余款一次性付清;印刷费待两次提书时一次性付清。2003年12月5日,刘方成给付王宗正纸款10700元。诉讼中,刘方成与汪建设均认可王宗正系纸张的提供方。当日,王宗正出具收条一张,认可收到刘方成交来的纸款10700元整,纸款清。2004年1月11日、16日,2005年2月4日,王静为刘方成出具收条,认可收到印刷费1.2万元。在海淀法院审理期间,康利厂认可涉案书刊由该厂印制1万套,由于刘方成提供的封面、彩页数量不够,实际印制9500套,其中1600套现存放在该厂车间内、1200套已经毁损,剩余书刊均由刘方成提走。刘方成就康利厂所述不予认可。刘方成称:其应印制书刊10300套,认可其中3460套书刊由汪建设和王静送至其指定的销售商处,剩余书刊如康利厂、王静、汪建设无法返还,应当按照每套66元标准予以赔偿。就印制书刊的总套数以及刘方成提走书刊的套数,双方均未提交有力证据加以证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刘方成与康利厂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但是根据书刊印制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刘方成与康利厂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关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应证据,酌情判令康利厂返还刘方成《当代轿车》书刊6540套,如无法返还按照每套15元标准赔偿刘方成的经济损失适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即康利厂返还刘方成《当代轿车》图书6540套,如康利厂无法返还,则需每套15元标准赔偿刘方成损失。该终审判决书生效后,刘方成、康利厂、王静均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院驳回三人再审申请。此后,刘方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王静曾与刘方成取得联系,称让刘方成将书拉走,但王静到庭后称,其认为刘方成故意在电话中套取印刷书本信息,王静就不再作如实回答,并表示如果刘方成不自行拉走书,可以去将书送到刘方成处。王静同时称,其在前案中表述在康利厂担任副厂长,是为了方便出庭。刘方成表示,在前案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曾致电刘方成,称”康利厂表示书已经印好了”,让刘方成去取书。康利厂表示不同意这个说法,其作为印刷行业的代表,没有手续就不能承印。康利厂表示厂里也没有书,也没有印刷过《当代轿车》图书,没有收过刘方成的印刷费,法院之前的判决其无法履行,应该由王静履行。就康利厂在2012年11月前存在未经许可私自印制涉案书籍的行为,刘方成未提交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刘方成提交的起诉书、录音、裁定书、判决书、申请书、申请执行书、涉案图书及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方成作为涉案图书《当代轿车》(共三册)的主编,在康利厂未提出相反的证据的情况下,对该书享有相应的著作权,除法律规定以外,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复制、使用涉案图书,否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刘方成主张康利厂的侵权行为系康利厂在前案生效判决履行过程中,未经其许可,擅自加印涉案图书,认为该行为构成侵权。康利厂否认其曾复制涉案图书,表示该厂也不存在复制涉案图书的行为。虽然案外人王静曾经表示其在与刘方成电话联系时,怀疑刘方成套取相关图书信息,故意向刘方成做虚假陈述,表示其可以履行判决,图书已经准备齐全。但王静并非前案判决的履行主体,且前案执行法官均为转述他人的话语,并非本案中康利厂存在侵权复制涉案图书行为的直接证据,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康利厂存在复制涉案图书的行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刘方成主张康利厂为履行前案生效判决书而自行复制涉案图书并构成侵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等请求,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康利厂在庭审中表示,其无涉案图书,并且也未在厂内复制涉案图书,并不准备履行前案判决,本院认为,作为前案生效判决书确定履行义务的主体,康利厂应当及时履行前案生效判决,其应按照前案判决的赔偿标准执行判决内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方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刘方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振华代理审判员 蒋 强代理审判员 王嘉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君婕书 记 员 范 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