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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7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朱永兰与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办事处榆林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永兰,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办事处榆林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7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永兰,女,1946年6月3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原东陵区)前进榆林街135。委托代理人:江明帅,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前进乡榆林街135。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办事处榆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榆林村。法定代表人:王绍帅,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友,男,195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原东陵区)前进乡榆林村3队113。委托代理人:马冀,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原东陵区)前进乡榆林村5队38。上诉人朱永兰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办事处榆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榆林村委会)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3)大东民二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主审),代理审判员甘国明、谢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朱永兰系榆林村委会村民。2001年8月朱永兰与榆林村委会签订合同,约定“由于王华村发展二三产业,开展工业园区,致使七二四排水渠全部阻死,并将另行改道,水渠不再经过榆林村所属水田地,因此拥有水田地的村民将不能进行正常的农业生产,对此榆林村委会曾多次与有关部门协商,但终无结果,水田也将彻底无法耕种,为保障村民的正常收入,经榆林村委会和榆林村第七届三次代表会议决定,给予以上村民一定的经济补偿,在土地承包期内,按每年每亩计算,计0.8亩400元,所属水田地暂由榆林村委会收回,进行统一管理”。朱永兰与大东区前进乡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中注明,原有土地南工岺1.5亩,初地0.8亩,承包期限自1997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日至。2002年5月24日更改耕地承包合同,将承包合同中原有的0.8亩土地划掉,标明“村收回,反租倒包0.8”。朱永兰自认该份耕地承包合同从1997年至今一直在其处保存。2002年4月26日,榆林村在二楼会议室召开第七次村民代表第七次会议,会议中研究望花工业园区开发,土地反租倒包一事。会议记录显示,共有代表40人,参加会议36名,同意签字34名。同年5月24日和11月21日,朱永兰分两次得到土地补偿费共计6400元。另查明,从2001年8月至今案涉0.8亩土地已被榆林村收回,朱永兰一直未耕种。朱永兰认为合同书中“朱永兰”并非朱永兰本人签写,申请对合同书中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原审法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但“因送检的样本与现写签名明显不同,仅依据现写签名无法进行鉴定,故退鉴”。上述事实,有朱永兰提供的耕地承包合同、合同书,榆林村委会提供的合同书、补偿费发放凭证、会议记录及庭审笔录等经开庭质证,该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朱永兰认为签字系伪造,申请对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鉴定中心已经退鉴,朱永兰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庭审中朱永兰自认案涉0.8亩土地从2001年开始已经被收回,没有实际耕种,结合朱永兰承认已经实际收到0.8亩土地补偿费,以及耕地承包合同上明确写明2002年5月24日村收回反租倒包0.8,故朱永兰主张对于0.8亩土地被反租倒包自己毫不知情,系榆林村委会伪造合同没有事实依据。榆林���委会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将土地反租倒包,符合法定程序。村委会与朱永兰签订的合同书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协议不存在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的情形,该协议合法有效。据此,本案朱永兰请求确认合同书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朱永兰负担。宣判后,朱永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要求确认榆林村委会与其签订的合同无效,返回承包地。榆林村委会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二审期间,榆林村委会提供与朱永兰于2002年5月21日签订的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因七二四排水污染严重,根据上级规划,除害为利,在原污水灌溉的水田区开发工业园区,因此,拥有水田的村民将不能在进行正常的农业生产水田,也将彻底无法耕种。对此,榆林村委会与有关部门协商,做以下处理特定合同书。为了保障村民的切身利益,经榆林村委会和榆林村第七届三次、七次代表会议决定,对该地块实行反租倒包。给予村民一定的经济补偿。按每亩计算。计0.8亩6400元。所属水田地由榆林村委会收回,进行统一管理。得到补偿后村民今后30年内不能另行向村里承租耕地。原有合同作废。该证据已质证,朱永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关于朱永兰提出的与榆林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的上诉主张,榆林村村委会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将土地反租倒包,符合法定程序。村委会与朱永兰签订的合同书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朱永兰已不实际耕种该争议土地,并已领取了补偿款,该协议合��有效。关于双方在庭审中争议的补偿费的标准问题,本院二审期间,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办事处榆林村民委员会提供与朱永兰于2002年5月21日签订的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因七二四排水污染严重,根据上级规划,除害为利,在原污水灌溉的水田区开发工业园区,因此,拥有水田的村民将不能在进行正常的农业生产水田,也将彻底无法耕种。对此,榆林村委会与有关部门协商,做以下处理特定合同书。为了保障村民的切身利益,经榆林村委会和榆林村第七届三次、七次代表会议决定,对该地块实行反租倒包。给予村民一定的经济补偿。按每亩计算。计0.8亩6400元。所属水田地由榆林村委会收回,进行统一管理。得到补偿后村民今后30年内不能另行向村里承租耕地。原有合同作废。合同签订后,朱永兰分别于2002年5月24日领取2000元,2002年11月21日领取4400元。故沈阳市大���区前进街道办事处榆林村民委员会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给付了朱永兰。综上,朱永兰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朱永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智代理审判员  甘国明代理审判员  谢 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