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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098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安满莹等诉安合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满莹,张久恩,安合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09865号原告安满莹,男,1946年5月20日出生。原告张久恩(安满莹之妻),1947年4月1日出生。被告安合堂,男,1957年8月1日出生。原告安满莹、张久恩与被告安合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满莹、张久恩,被告安合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满莹、张久恩共同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原告安满莹的弟弟。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荣各庄村×街9号院是原、被告父亲安民名下的宅基地,该院内原有三间正房是安民在世时所建。1970年,原告在该院内建有两间东厢房,由于年代久远,房子都无法住人。2010年,原告备了15方土和3600块砖,准备翻建房子。就在原告还没有开工时,被告就抢先进入该宅院建房,并将原告所备的砖和土都移到院外,使土和砖丢失破损。综上所述,该院是原、被告父亲名下的宅基地,院内当时还有原告所建的两间东厢房,原告将准备建房的砖和土放在该院并无不妥,被告没有权利将原告的砖和土私自移到院外,从而使砖和土丢失破损。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15立方米土、3600块砖。被告安合堂辩称:没见过原告所述的砖和土。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安满莹、张久恩系夫妻关系,被告安合堂系原告安满莹之弟。审理中,安合堂认可曾移动过二原告放置的旧砖,但称对二原告所述的15立方米土并不知情。二原告称其购买的系旧砖,规格为12厘米乘24厘米,购买时每块0.32元,2010年5月将之放置于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荣各庄村×街9号院;15立方米土系2009年放置于上述院落。经勘验,二原告认可现旧砖还剩有2608块。经释明,二原告要求被告安合堂返还其15立方米的土和3600块同一规格的旧砖。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照片、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二原告安满莹、张久恩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15立方米的土被被告安合堂毁损,亦不足以证明其旧砖的损害系被告安合堂造成的。故对原告安满莹、张久恩的全部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满莹、张久恩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安满莹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洪磊人民陪审员  郭汝楫人民陪审员  董桂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