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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山民初字第19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陈孔生与李启海、张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孔生,李启海,张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民初字第1930号原告:陈孔生,男,1959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高志伟,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启海,男,1960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鹏,男,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陈孔生与被告李启海、张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孔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启海、张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孔生曾以陈加平为本案共同被告,后自愿撤回对陈加平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孔生诉称:被告李启海于2010年9月25日向其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5%,按月付息。被告张鹏和案外人陈加平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催要,二被告在2011年4月25日前分7次偿付利息7000元,本金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启海、张鹏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9月25日,被告李启海向原告陈孔生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5%,按月付息。被告张鹏、案外人陈加平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经原告陈孔生催要,二被告于2011年4月25日前先后分7次偿付利息7000元,本金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孔生的陈述、借条、陈某的证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孔生与被告李启海、张鹏间的借贷、保证法律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原告陈孔生向被告李启海主张债权之日起6个月。故原告陈孔生要求被告李启海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张鹏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5%,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孔生庭前自愿撤回对陈加平的起诉,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其他人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启海、张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启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孔生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张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向被告李启海进行追偿;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520元。由被告李启海、张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杨审 判 员  张 瑞人民陪审员  杨微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丽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