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浙江嘉泰塑粉有限公司与宁波格凌尼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嘉泰塑粉有限公司,宁波格凌尼电器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566号原告:浙江嘉泰塑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丐星。委托代理人:黄庆红。被告:宁波格凌尼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岳瑞。原告浙江嘉泰塑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泰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格凌尼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凌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庆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格凌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嘉泰公司起诉称:被告自2012年6月21日起向原告购买塑粉,经一个多月的使用后认为原告生产的塑粉符合要求,遂于2012年8月6日与原告签订为期一年的买卖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将当月的货款于下月月底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按约履行上述约定。无奈,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起停止向被告供货。期间,被告共向原告购买塑粉696372.85元,支付货款48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16372.85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6372.85元,并支付原告至判决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6372.85元,并赔偿原告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5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格凌尼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销售单十六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塑粉计696372.85元的事实;3.增值税专用发票八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塑粉计696372.85元的事实;4.对账函一份,拟证明截至2012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5766.85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除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双方协议将被告应付货款中的50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双方交易结束6个月后返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8月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将被告应付货款中的50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交易结束后六个月后予以归还,系对买卖合同进行的合意变更,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以及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均已届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当依约支付尚欠的货款并返还相应的质保金。现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及返还质量保证金,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返还相应的质量保证金并赔偿自违约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尚欠货款的逾期利息损失自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质量保证金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1日起算,符合合同约定,故对于原告变更后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格凌尼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嘉泰塑粉有限公司货款166372.85元,并赔偿原告以166372.85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二、被告宁波格凌尼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嘉泰塑粉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50000元,并赔偿原告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85元,减半收取计2342.50元,由被告宁波格凌尼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张小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虞芳玲附:判决专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