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刑一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曾繁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繁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刑一初字第479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繁新(锑煲),男,广东省博罗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博罗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10日被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0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繁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繁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曾繁新去到博罗县罗阳镇中园二路贝贝美容店门前欲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雄吸食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曾繁新身上缴获白色可疑毒品一小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57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曾繁新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繁新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曾繁新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曾繁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曾繁新去到博罗县罗阳镇中园二路贝贝美容店门前欲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雄吸食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曾繁新身上缴获白色可疑毒品一小包。经鉴定,缴获白色可疑毒品净重0.5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曾繁新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10日被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7月2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繁新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基苯丙胺仍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曾繁新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繁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伟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叶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