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吴康商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高荣炳与臣国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荣炳,臣国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康商初字第419号原告:高荣炳。委托代理人:赵永辉。被告:臣国胜。原告高荣炳与被告臣国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在本院康山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荣炳的委托代理人赵永辉,被告臣国胜到庭参加诉讼。又于2013年12月17日由代理审判员徐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荣炳的委托代理人赵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臣国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荣炳起诉称:2013年1月11日,被告臣国胜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3年1月25日前归还3万元,2013年2月5日前将剩余款项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臣国胜借故拒不归还上述借款,以致纠纷成讼。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臣国胜立即归还原告本金8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起诉时提交并在庭审中举证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2000元,且至今未归还的事实。被告臣国胜答辩称:被告未向原告高荣炳借过82000元。原、被告曾经合作开办浙江威朗建材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故欲将公司转让。由于受让方与被告认识,所以原告让被告出面催讨转让款,被告认为能催讨到该笔款项,故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由此也在借条签字下面写了“代表”两个字,故实际并未向原告借款82000元。此外,公司办公场地转让费8万元,公司营业执照等转让费2万元,合计转让费10万元。受让方已分两次支付原告2.3万元,一次15000元,一次8000元,原告高荣炳出具了收条。故现在仅欠款76000元了。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在庭审中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于2012年6月3日,在凤凰莲亭218包厢,原、被告及臣国庆协商公司转让事宜,因公司未实际转让,故该股东会决议没有签字的事实。证据2:收条三份,由原告出具给朱伟(第三方)收条,证明原告已经收到公司转让款23000元。证据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验资报告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开设公司的,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根据庭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抗辨及各自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评判: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份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为公司内部转让,不能证明公司对外转让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证据3,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单独证明公司的转让款即为本案借款,故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1日,被告臣国胜向原告高荣炳借款人民币8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高荣炳现金人民币捌万贰仟元整(82000元),定于2013年1月25日前付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2013年2月5日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高荣炳与被告臣国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臣国胜向原告高荣炳借款后未返还借款,理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的本案借款系被告代原、被告双方作为股东的浙江威朗建材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催索转让款的抗辩,因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臣国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荣炳借款8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臣国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江宇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