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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磐商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朱超英与徐忠、吴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超英,徐忠,吴晓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磐商初字第396号原告:朱超英。委托代理人:杨伟锋。被告:徐忠。被告:吴晓军,原告朱超英与被告徐忠、吴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施江飞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超英、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伟锋及被告吴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超英起诉称:2012年9月21日,被告徐忠在被告吴晓军的陪同下,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吴晓军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借期为一个月,并约定利息为月利2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一直拖欠不还。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徐忠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整,按月息2分利率支付利息六万元,被告吴晓军承担连带责任。在2013年12月17日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利息从2012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吴晓军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借款也是要归还的,被告徐忠已经将250000元钱交给我了。被告徐忠未作答辩。原告朱超英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借据》、银行转帐单各一张,以证明被告徐忠由被告吴晓军担保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徐忠因缺席未对原告朱超英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徐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被告吴晓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应确认其证明力,并可将其作为认定本案待证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21日,被告徐忠由被告吴晓军担保向原告朱超英借得人民币250000元,当天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0月2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2分。被告吴晓军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并约定吴晓军对本案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徐忠向原告朱超英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出具《借款借据》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利息超出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而部分无效外,均为合法有效。徐忠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归还全部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吴晓军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其保证责任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吴晓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忠追偿。原告在庭审中调整诉讼请求,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调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超英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晓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晓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忠负担,被告吴晓军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施江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玉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