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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15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侯×与刘×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刘×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5404号原告侯×,女,1974年10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韩君恒,北京直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2(侯×之父),男。被告刘×,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孙可心,北京市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与被告刘×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君恒、侯×2、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可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诉称,我与刘×于1998年9月8日登记结婚,2005年生育一女刘×2。2012年10月,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刘×2随我生活,监护权归我;位于河南省平顶山×局家属院的共有房产及房内一切设施归刘×,刘×在离婚后3日内一次性给付我8万元。离婚后当日,我提出尚有住房公积金及养老保险金未予分割,双方协商后,刘×出具欠条,表示对此给付折价款8万元。现刘×未依照约定给付房屋折价款8万元、住房公积金及养老保险金补偿金8万元。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对我施暴,与其她女性有不正当关系,这给我造成精神伤害。此外,在离婚后不久,刘×就购买住房一套,首付款30万元;购买本田思域轿车一辆,价值18万元左右。综上,我起诉至法院要求刘×向我支付:1、房屋分割补偿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2、住房公积金、养老金补偿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3、隐匿的婚内财产价值的一半计13万元;4、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5、平均分割《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合同编号Y1382409)合同项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镇×地块×家园×号住宅楼×层×单元1301室房屋(购买价51万元);6、刘×承担本案诉讼费。刘×辩称,我不同意侯×的全部诉讼请求。一、房屋折价款8万元我已经全部给付。二、虽然有一张欠条,但这是对房屋折价款的确认,而不是侯×所述的养老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补偿款。三、我没有在婚内隐匿财产,双方有协议对各自财产进行了约定。四、侯×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我对侯×没有实施家庭暴力。经审理查明,侯×与刘×于1998年9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刘×2。2012年10月16日,双方到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于当日签订《离婚协议》(以下简称《离婚协议一》)一份,载明:“双方于1998年9月8日在平顶山市新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现因感情不合原因离婚。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婚后于2005年9月11日生育一女孩,叫刘×2。刘×2由女方抚养,随女方生活,监护权归女方。男方可探望小孩,并让小孩住男方家,探望和住宿期间小孩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男方承担。男方不承担抚养费。三、财产:男女双方婚后有一共同房产,在河南省平顶山市×局家属院×号楼40号,此房及房内一切设施归男方所有,男方给女方捌万元人民币,于离婚后三日内一次付清。四、债权与债务:无”。2012年11月8日,刘×通过转账方式向侯×支付1万元,用于给付侯×《离婚协议一》上约定的房屋折价款。刘×称剩余7万元是通过现金方式给付侯×,侯×不予认可,刘×对此未提供证据。侯×与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家三口名义申请限价商品住房。2012年11月10日,刘×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北京宝晟住房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购买坐落于海淀区×镇×地块×住宅楼×层×单元-1301住房一套(以下简称1301号房屋)。刘×称购买1301号房屋总房价价款为51万元,房屋现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且未交付使用,但刘×就此仅提供30万元购房款发票1张,未提供其它证据。2012年12月27日,刘×购买车牌号为津××思域小型轿车一辆。庭审中,侯×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张,载明:“刘×欠侯×人民币捌万元整。刘×2012.10.16”。证明双方对未分割的住房公积金及养老金做出处理,确定刘×给付折价8万元。2、《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证明刘×婚后购房情况,有婚内隐匿财产。3、机动车信息精确查询明细单,证明刘×离婚后购车,有婚内隐匿财产。4、照片。照片是我在刘×电脑中找到的,证明刘×在婚内与贾×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刘×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房屋折价款8万元已经给付,欠条是对房屋折价款的再次确认,而不是对住房公积金及养老保险金的确认。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双方在离婚当天对财产作出了补充约定,我购房、购车使用了借款,不存在隐匿财产。证据4没有原件,照片是合成的,我不认识照片中的女人。刘×就其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10月16号签订的第二份《离婚协议》(以下简称《离婚协议二》)一份,载明:“刘×,侯×于1998年9月8日领取结婚证,婚后于2004年开始至今大部分时间处于两地分居状态,感情不合,现协议离婚。补充如下:双方育有一女刘×2,归侯×独自抚养,双方共同存款共三万多元一直由侯×保管,现归侯×所有;双方在平顶山有一处房产,属单位成本房,房产及房内一切用品归刘×所有。侯×放弃有关两限房的一切权利。双方无其它财产和物品纠纷。离婚协议和本协议刘×共给侯×八万元,特另打欠条再次确认。各人名下财产归各人所有。刘×侯×2012年10月16号”。证明离婚当天双方已经就财产进行约定,且对房屋折价款进行约定。2、中国工商银行2012年11月9日个人业务凭证一张,载明借:户名:刘×3,贷:户名:刘×,汇款金额:20万元。证明刘×为买房买车,他的妹妹给其打款20万元。3、欠条,载明:“今刘×向刘×4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叁拾万元整),等以后有钱带利息一并还上,利息按照银行半年定期利息计算。借款人:刘×2012.11.3”。证明离婚后购车、购房的资金来源,借款30万元。4、中国工商银行2010年1月25日个人业务凭证1张,载明户名:刘×,汇款金额6万元。用于证明婚内有6万元共同债务。侯×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要求进行笔迹鉴定。证据2没有银行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这可以证明刘×隐藏婚内财产。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另查,双方离婚时各自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及养老保险金未予分割。侯×就其个人名下住房公积金及养老保险金情况分别提交平顶山市个人住房公积金缴交情况表、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资金明细查询及在职养老保险查询。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资金明细查询显示:截止至2012年10月侯×名下住房公积金余额为18421.97元。在职养老保险查询显示侯×个人账户累计本息21155.68元,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13408.73元,账户中单位划入部分累计本息7746.95元,实际缴费月数为212个月,数据期别201304。侯×称截止至2013年4月其名下养老保险金总额为21155.68元,没有明细。刘×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同意以此作为分割依据。刘×就其个人名下住房公积金及养老保险金情况分别提交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海淀管理部公积金个人信息、个人明细表及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海淀管理部公积金个人信息、个人明细表显示:截止至2012年9月3日刘×名下住房公积金余额为72519.42元,本年支取额为80000元,其中,记账日期为2012年8月1日及2012年9月3日分别显示增加额为2582元。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显示:刘×在2007年8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共计27258.56元。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主张就住房公积金应加上2012年9月、10月的,多计算1.5个月;显示支取的80000元应一并计算。另,侯×称刘×未提供2007年8月以前的住房公积金及养老保险金金额,故要求分割时扣除侯×在相应期间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及养老保险金金额。侯×主张刘×存在家庭暴力,未提供证据。审理中,侯×针对刘×提交的2012年10月16号《离婚协议二》中签名部分“侯×”的笔迹真伪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笔迹鉴定,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京盛唐司鉴所(2013)文鉴字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落款处的“侯×”签名与样本中的“侯×”签名是同一人书写。侯×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提出异议,向本院提交《鉴定结果质证意见》,认为鉴定结果检验过程过于简单,不符合规范,鉴定结果不具有科学性,关键性论据没有,关键问题没有在鉴定书上写出。本院将侯×提出的《鉴定结果质证意见》函告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19日出具《关于对侯×〈鉴定结果质证意见〉的答复意见》,就侯×质证意见所涉内容进行答复。侯×不同意《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及《关于对侯×〈鉴定结果质证意见〉的答复意见》,主张其从未签订过《离婚协议二》,主张鉴定结果不符合法律规范,不具有科学性,鉴定过程没有任何证据数据图表证明其同一认定的结论,不具有证据效力。刘×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侯×支付鉴定费用27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一》、《离婚协议二》、欠条、购房发票、《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机动车信息精确查询明细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对侯×〈鉴定结果质证意见〉的答复意见》、平顶山市个人住房公积金缴交情况表、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资金明细查询、在职养老保险查询、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海淀管理部公积金个人信息、个人明细表、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效力。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刘×与侯×于2012年10月16日离婚并于当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一》,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侯×要求刘×按双方《离婚协议一》之约定给付房屋折价款8万元,根据刘×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其已经向侯×给付房屋折价款1万元;刘×抗辩称剩余7万元已经通过现金方式给付,但就此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故刘×应向侯×支付剩余房屋折价款7万元。侯×要求刘×向其支付房屋折价款利息,因双方就利息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就刘×提供的《离婚协议二》,侯×虽称其从未签订过该离婚协议,并申请笔迹鉴,但经鉴定,《离婚协议二》“侯×”的签名系侯×本人所签。侯×虽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提出异议,但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已于2013年8月19日出具《关于对侯×〈鉴定结果质证意见〉的答复意见》,就侯×质证意见所涉内容进行答复。就此本院认为,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在鉴定过程中鉴定程序并未违反相关规定,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材料真实有效,且已就侯×所提异议进行充分答复和说明,故本院认定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有效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离婚协议二》系侯×本人签署。1301号房屋是在刘×、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家三口名义申报,但《离婚协议二》已明确约定“侯×放弃有关两限房的一切权利”,且该房屋系刘×在双方离婚后单方出资购买,现侯×主XX均分割该房屋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就侯×依据其提供的欠条主张刘×给付其住房公积金及养老保险金,本院认为,其一,该欠条并未明确载明款项性质,不足以证明侯×之主张;其二,《离婚协议二》显示“离婚协议和本协议刘×共给侯×八万元,特另打欠条再次确认”,可以佐证刘×所持欠条是对房屋折价款的再次确认,而不是对住房公积金及养老金的确认的主张。据此,侯×依据欠条主张刘×向其支付住房公积金、养老金补偿8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与侯×婚姻存续期间各自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应属夫妻共同财产,鉴于侯×与刘×签订的两份《离婚协议》均未对住房公积金的分割进行约定,现双方均同意对各自名下住房公积金进行分割,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就侯×的住房公积金,本院依据侯×提交的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资金明细查询确认截止至2012年10月侯×名下住房公积金18421.97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就刘×的住房公积金,本院依据刘×提交的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海淀管理部公积金个人信息、个人明细表确认,截止至2012年9月3日刘×名下住房公积金72519.42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鉴于刘×未能提供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10月16日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金额,本院依据2012年8月1日及2012年9月3日显示的增加额2582元为标准,按照1.5个月核算刘×上述期间的住房公积金金额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侯×要求分割刘×已支取的住房公积金80000元,但鉴于该支取的80000元已包含于刘×的住房公积金额度以内,故侯×主张分割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虽均同意对各自名下养老保险金进行分割,但刘×与侯×均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条件,故刘×与侯×各自名下的养老保险金无法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双方养老保险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鉴于侯×提交的在职养老保险查询无具体明细,故本院依据双方婚姻关系的存续时间,依据在职养老保险查询对侯×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按月进行折算,经核算,侯×名下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共计10752.5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本院依据刘×提交的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确认刘×在2007年8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共计27258.56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侯×主张因刘×未能提供2007年8月以前的住房公积金及养老保险金金额,要求分割时扣除侯×在相应期间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及养老保险金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侯×依据刘×在离婚后购房、购车的事实主张刘×隐匿婚内财产,并提交《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及机动车信息精确查询明细单予以证明,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刘×存在隐匿婚内财产的情况,故对侯×要求刘×支付隐匿的婚内财产价值的一半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侯×称刘×与她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但其提交的照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侯×主张刘×存在家庭暴力,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同理,侯×据此要求刘×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给付侯×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七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刘×与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归各自所有,刘×给付侯×住房公积金折价款人民币二万八千九百八十五元二角二分及养老保险金个人实际缴付部分折价款人民币八千二百五十三元零三分,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二千七百元,由侯×负担,已交纳。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元,由侯×负担三千零五十元,已交纳;由刘×负担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娜人民陪审员  周保山人民陪审员  李 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沙乃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