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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万法民初字第07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万萍与韩绪梅、韩绪美、韩绪伟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萍,韩绪梅,韩绪美,韩绪伟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7297号原告万萍,女,生于1963年12月29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王家坡上街。被告韩绪梅,女,生于1946年8月26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关门石。被告韩绪美,女,生于1948年11月11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金港路。被告韩绪伟,汉族,生于1965年1月18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西山公园。原告万萍与被告韩绪梅、韩绪美、韩绪伟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登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萍和被告韩绪梅、韩绪美、韩绪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萍诉称:原告与三被告遗嘱继承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二审作出民事调解书,由原告给付三被告8.5万元,位于重庆万州区王家坡上街1栋3-1002房屋归原告所有。调解书生效后,原告遂向三被告支付7万元,尚余1.5万元未付。因三被告不愿支付房屋过户所产生的应缴个人所得税1.7万元,现原告已垫付,并办理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故起诉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个人所得税1.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绪梅、韩绪美、韩绪伟辩称:该房屋市价值近30万元,原告本应支付我们15万元。同时我们也为死者即原告之夫韩绪敏垫付医药费等,二审调解时因法官做工作,我们作出让步,净得8.5万元,房屋我们不再管理,其他费用我们不承担。否则,我们不会同意调解。请求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万萍与韩绪敏(已死)原系夫妻关系,韩贵龙系两人之子;被告韩绪梅、韩绪美、韩绪伟与韩绪敏系兄弟姊妹关系。韩绪敏于2011年1月26日立下遗嘱并经公证,将其与万萍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万州区王家坡上街8号1幢3-1002室,房产证号301字第0034**,建筑面积73.5平方米)赠与三被告,其理由是自己得癌症的费用系三姊妹支付。2011年2月11日韩绪敏死亡。2011年12月7日,韩绪梅、韩绪美、韩绪伟与万萍、韩贵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经本院(2011)万法民初字第18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房屋归万萍、韩贵龙所有,由两人补出房屋款147000元(房屋鉴定为294000元)。原告万萍、韩贵龙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经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由万萍给付三被告8.5万元,争议房屋归万萍所有;三被告不再向万萍主张医疗费及丧葬费等。现原告万萍已将该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并支付了1.7万元的个人所得税。本院认为,原告万萍、韩贵龙与被告韩绪梅、韩绪美、韩绪伟遗嘱继承纠纷,一审判决万萍、韩贵龙支付三被告147000元,二审调解,由万萍给付三被告8.5万元,该房屋属万萍所有。现原告万萍已将该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对于原告万萍过户时缴纳的1.7万元个人所得税,按照相关规定理应由三被告负担。从本案实际情况及二审调解分析,三被告对调解是作出相应的让步,万萍并一次性支付费用后,房屋归万萍所有,如再让三被告承担个人所得税,于理不符显失公平。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7万元的个人收入所得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韩贵龙未参与诉讼问题,因二审调解时,已将该房屋确权给原告万萍所有,对于该1.7万元的承担,与韩贵龙无关,故未通知其参与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萍要求被告韩绪梅、韩绪美、韩绪伟给付1.7万元个人收入所得税的请求。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原告万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或本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未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牟登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朝兵书记员  吴起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