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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商辖终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韩子建与袁和平、青岛睿虎工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和平,韩子建,青岛睿虎工贸有限公司,李海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商辖终字第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和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子建。原审被告青岛睿虎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和平,经理。原审被告李海涛。上诉人袁和平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3)城商初字第11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即墨市,依法应由即墨市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即墨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对公民、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袁和平及两原审被告人的住所地均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因此,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称,其经常居住在即墨,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敏审判员 孙秀强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雪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