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二中民终字第174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蔺录芳与北京凯悦莱温泉会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蔺录芳,北京凯悦莱温泉会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74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蔺录芳,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凯悦莱温泉会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北广阳城村阳城环路16号。法定代表人姜永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帆,男,1983年2月5日出生,北京凯悦莱温泉会议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上诉人蔺录芳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7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6月,蔺录芳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3年1月3日入职北京凯悦莱温泉会议有限公司(下称凯悦莱公司),从事内保工作。2013年3月26日,因经理要求交现金罚款,我与其发生争执,因而被其开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凯悦莱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我认为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房山仲裁委)的裁决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凯悦莱公司支付我:1、2013年1月至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00元;2、2013年1月至4月超时加班、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7087.21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50元。凯悦莱公司辩称:蔺录芳入职当日与我公司签订有员工入职协议书,属于已经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蔺录芳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我公司系国有单位,严格执行劳动管理的规章制度,不存在节假日、休息日加班而未安排蔺录芳调休或未支付加班费的情况,也不存在让蔺录芳在工作期间单独超时加班的情况,故蔺录芳要求我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无事实依据;蔺录芳在工作期间,未履行正常的请假手续而连续旷工,之后其自行离职且未再到单位上班,不存在我公司将其开除的情况,故其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蔺录芳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蔺录芳入职凯悦莱公司,双方签订员工入职协议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蔺录芳担任保安部门内保岗位工作,月工资1900元,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协议还对社会保险、试用期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1月3日至同年1月24日,蔺录芳担任外保工作,日工作时间为8小时;2013年1月25日至同年3月26日,蔺录芳担任内保工作,日工作时间为12小时。2013年3月26日,因与凯悦莱公司保安部经理因罚款缴纳方式产生纠纷,蔺录芳从凯悦莱公司离职。2013年3月29日,蔺录芳向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凯悦莱公司支付:1、2013年2月26日至3月26日工资2948元;2、2013年1月3日至2013年4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00元;3、超时加班、节假日、休息日应支付工资4225.27元;4、开除补偿金950元;5、为其补1月至4月社保(仲裁阶段庭审中放弃)。2013年6月13日,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1555号裁决书,驳回蔺录芳的申请请求。蔺录芳不服该裁决,于法定诉讼期间内诉至原审法院;凯悦莱公司未就该裁决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蔺录芳与凯悦莱公司一致认可双方自2013年1月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且蔺录芳认可在期限为2013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的员工入职协议书上签字,该入职协议书具备劳动合同的要件,故蔺录芳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凯悦莱公司提交的考勤表,结合蔺录芳与凯悦莱公司一致认可2013年1月25日至同年3月26日期间,蔺录芳的日工作时间为12小时的陈述,综合计算后,蔺录芳存在延时加班的事实,未有证据证明凯悦莱公司已经支付蔺录芳该部分延时加班工资,故凯悦莱公司应支付蔺录芳2013年1月25日至同年3月26日延时加班工资2620.69元,蔺录芳过高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凯悦莱公司提交的考勤表,证明蔺录芳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的事实,未有证据证明凯悦莱公司已经安排蔺录芳倒休,或已经支付蔺录芳该部分加班工资,故凯悦莱公司应支付蔺录芳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24.14元。蔺录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1月3日至2013年1月24日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故对其主张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蔺录芳与凯悦莱公司一致认可:2013年3月26日,蔺录芳与凯悦莱公司保安部经理因缴纳罚款的方式问题发生纠纷后离职,且凯悦莱公司多次电话通知蔺录芳回单位上班。未有证据证明凯悦莱公司开除蔺录芳的事实,蔺录芳自动离职不属于用人单位应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对蔺录芳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判决:一、北京凯悦莱温泉会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蔺录芳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至二○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延时加班工资二千六百二十元六角九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五百二十四元一角四分。二、驳回蔺录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蔺录芳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同意原判第一项;凯悦莱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凯悦莱公司还应支付我2013年1月3日至同年1月24日休息日加班费及2013年3月16日、17日延时加班费,原审判决相关处理有误;凯悦莱公司应当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未支持我该项诉请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凯悦莱公司支付我:1、2013年1月至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00元;2、2013年1月3日至同年1月24日休息日加班费937.93元及3月16日至17日延时加班费98.27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5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1555号裁决书、值班记录本、员工入职协议书、员工手册、消防值班记录本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蔺录芳认可其于2013年1月3日入职凯悦莱公司,且其亦认可曾在期限为2013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的员工入职协议书上签字,而该入职协议书的内容已具备劳动合同的主要特征及要件。此种情况下,蔺录芳要求凯悦莱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关于蔺录芳要求凯悦莱公司支付其2013年1月3日至同年1月24日休息日加班费及2013年3月16日、17日延时加班费的诉请,因凯悦莱公司否认蔺录芳上述期间存在加班事实,蔺录芳亦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蔺录芳要求凯悦莱公司支付其上述期间加班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相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蔺录芳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凯悦莱公司否认将蔺录芳单方辞退的事实,而蔺录芳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凯悦莱公司曾单方将其辞退;且蔺录芳认可2012年3月26日其与凯悦莱公司保安部经理因缴纳罚款的方式问题发生纠纷后未再到公司上班,亦认可此后凯悦莱公司曾多次电话通知其回公司工作的事实。故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蔺录芳系自行从凯悦莱公司离职,而自行离职不属于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蔺录芳要求凯悦莱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判其它处理,因双方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亦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相关处理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蔺录芳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凯悦莱温泉会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蔺录芳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佘 卫代理审判员 王 东代理审判员 刘义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熊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