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2民初10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柳市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陈剑南、陈林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柳市小微企业专营支行,陈剑南,陈林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10174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柳市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柳翁西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062025086K。负责人:陈贤,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章珠、李广,系原告员工。被告:陈剑南,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陈林薇,女,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柳市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被告陈剑南、陈林薇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12日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陈剑南立即偿还原告大唐准贷记卡透支款33902.47元(其中透支本金15353.16元,截止到2017年8月30日,利息为7700.37元、违约金10848.94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2、判令被告陈林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陈剑南立即偿还原告大唐准贷记卡透支本金15353.16元、利息(截止到2017年9月30日为7516.49元,自2017年10月1日起以透支本金15353.1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违约金(截止到2017年9月30日为11948.65元,之后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2%按期计收),并明确称违约金即滞纳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大唐准贷记卡卡号62××11申领时间2013年12月17日信用额度5万元债权银行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柳市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债务人陈剑南主合同相关约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2%按期计收;最低1元/月;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透支事实2014年1月3日开始透支,2015年9月18日最后透支30000元,2015年12月开始逾期。截至2017年9月30日止,透支本金为15353.16元、透支利息7516.49元、违约金11948.65元。还款事实2015年12月起至2017年9月30日共还款9000元保证保证人陈林薇保证合同2013年12月17日签订的《大唐信用卡保证合同》保证范围透支本金(在以10万元的申请授信额度及超过此申请授信额度10%的超限额度内)、透支利息及费用等。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被保证人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15353.16元违约金767.66元透支利息截至2017年9月30日止透支利息为7516.49元,之后利息以日利率0.5‰计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剑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柳市小微企业专营支行透支本金15353.1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9月30日止为7516.49元,自2017年10月1日起以透支本金15353.1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及违约金767.66元。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二、被告陈林薇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林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剑南追偿。三、驳回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柳市小微企业专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1元,减半收取335.5元,由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柳市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负担140元,被告陈剑南、陈林薇负担19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旭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虞雨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