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9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李忠伟,郝志松,杜小忠,高科抢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伟,郝志松,杜小忠,高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90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忠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枣阳市琚湾镇钱寨村*组(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羁押,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辩护人熊丹,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郝志松,绰号“眼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开江县长田乡朱家坪村1组106号。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2月3日被原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6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傅品权,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小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大安镇葛麻村*组**号(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辩护人亓成杰,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仡佬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红丝乡月亮村郭家沟组(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以上四被告人现均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忠伟犯抢劫罪、被告人郝志松犯抢劫罪和盗窃罪、被告人杜小忠、高科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新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忠伟、郝志松、杜小忠、高科及辩护人熊丹、傅品权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犯罪事实1、2012年9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李忠伟、郝志松密谋利用迷药抢劫在网上发布卖手机信息的人。李忠伟与被害人翟灿均约定在东莞市莞城区学院路东莞理工城市学院对面美多面包坊前面见面。由李忠伟负责与翟灿均谈价钱,郝志松把迷药倒进饮料给翟喝,然后骗翟说朋友转账了,把翟带到莞城区东兴路步步高小区公园等候,并让翟拨打电话查询是否到账,后翟出现头晕现象并很快昏睡了。李忠伟乘机将翟身上的一台蓝色索爱LXXXXX手机(价值约1700元)、一台白色索爱MXXXXX型手机(价值约1500元)、现金600元及银行卡拿走。得手后两人逃离现场并去到了东城区大塘头西街5号强鑫百货一柜员机处,由郝志松用手机上保存的密码将银行卡内的8200元取走。以上事实,被告人李忠伟、郝志松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银行卡交易明细、通话清单,取款录像及截图,被害人翟灿均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忠伟、郝志松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2、2013年1月23日16许,被告人李忠伟与被害人尹晓明约在本市厚街镇宝屯村鹿港小镇3号岗亭旁边草地买手机,李忠伟把迷药倒进饮料给尹喝,等尹晕倒后把尹身上的现金4800元、三台苹果牌手机(价值约12320元)、一台三星牌手机(价值约2500元)、一张招商银行储蓄卡取走。并利用手机上保存的密码将银行卡内的9600元取走。以上事实,被告人李忠伟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检验鉴定报告,银行卡交易明细、病历资料、发票,取款录像及截图,证人某某青、谭新明、冯鹄的证言,被害人尹晓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忠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二、盗窃犯罪事实3、2013年3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郝志松、杜小忠、高科去到本市莞城区丽景新村公交站附近物色目标,当发现被害人唐欢时,由高科将一个钱包掉到唐欢前面然后离开,郝志松就捡起钱包并向唐欢提出分钱,唐欢同意后,由杜小忠带路寻找人少的地方,郝志松跟随杜小忠并带着唐欢来到莞城区细村豪庭对出东江草地上。高科走过去问郝志松、唐欢有没有捡到他的钱包,郝志松、唐欢称没有,高科就要求郝志松、唐欢将他们身上的财物拿出来检查,郝志松、唐欢将财物拿出来后,高科就问郝志松、唐欢有没有到银行存款或汇款,并要求查询银行卡,然后假装打电话查询以此骗取被害人唐欢银行卡密码,之后高科假装郝志松的银行卡是深圳的银行卡,要到银行查询并叫郝志松、唐欢将财物交给其藏起来,待查询完后再归还。唐欢就将一个七匹狼钱包(内有现金600元、几张银行卡)、一台步步高手机(价值约2000元)交给高科。后高科、郝志松、杜小忠三人逃离现场并去到东城区川旧家乐福附近的交通银行柜员机处,用唐欢的农业银行卡取走现金300元、工商银行卡取走现金1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郝志松、杜小忠、高科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银行卡交易明细、通话记录、质量保证单、扣押清单,取款录像及截图,被害人唐欢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郝志松、杜小忠、高科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4、2013年4月18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杜小忠伙同高科在本市东城区下桥水果市场用上述掉钱分钱的形式取走被害人王亚敏现金200元、一台步步高牌S6手机(价值约1500元)、一张农业银行卡,并将卡内500元取走。破案后,发还被害人王亚敏现金7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杜小忠、高科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的农业银行卡一张,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银行卡交易明细、通话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取款录像及截图,被害人王亚敏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杜小忠、高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杜小忠、高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3年1月31日17时50分在东城区花园新村勤勤川菜馆门口将李忠伟抓获归案,于2013年3月14日14时许在东城区百川便利店门口将郝志松抓获归案,于2013年4月18日15时许在东城区桑园振兴路1号对出路段将杜小忠、高科抓获归案,并在杜小忠身上缴获作案工具冥币、诺基亚5130型手机1部、黑色钱包1个、现金1348元、中国银行卡1张、被害人王亚敏的农业银行卡;在高科身上缴获CPPC牌手机1部、现金650元、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工商银行卡1张。本案事实,还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郝志松的原籍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综合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李忠伟参与抢劫作案2宗,涉案41220元。被告人郝志松参与抢劫作案1宗,涉案12000元;参与盗窃作案1宗,涉案3900元。被告人杜小忠、高科均参与盗窃作案2宗,涉案61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忠伟、郝志松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其他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郝志松、杜小忠、高科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秘密手段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郝志松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忠伟犯抢劫罪、被告人郝志松犯抢劫罪和盗窃罪、被告人杜小忠、高科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志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忠伟、郝志松归案后对其参与的抢劫犯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本院对其参与的抢劫犯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志松、杜小忠、高科对其参与的盗窃犯罪当庭认罪,本院对其参与的盗窃犯罪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熊丹提出被告人李忠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傅品权提出被告人郝志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郝志松归案后仅对参与抢劫犯罪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在公安侦查初始阶段,被告人郝志松对于盗窃犯罪予以否认,虽当庭认罪,但不能认定为对盗窃犯罪如实供述。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郝志松不是预谋犯、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李忠伟、杜小忠、高科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李忠伟、杜小忠、高科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李忠伟、杜小忠、高科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李忠伟、郝志松、杜小忠、高科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忠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郝志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杜小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罚金已预缴。)四、被告人高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五、随案移送的手机2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六、随案移送的现金人民币1298元,按比例发还被害人唐欢、王亚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彬审 判 员 杨 洁人民陪审员 黄凤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沛雄(附页)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2页共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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