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沁民西万初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安良福与司兵兵、张军胜、晋城市亚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良福,司兵兵,张军胜,晋城市亚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公司,晋城市汇发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沁民西万初第00106号原告安良福,男,汉族,1957年10月5日出生,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杨庆军,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欢欢,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司兵兵,男,汉族,1983年3月5日出生,住山西省泽州县。被告张军胜,男,汉族,1971年7月24日出生,住山西省泽州县。被告晋城市亚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法定代表人金玉锋,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建军,男,汉族,1985年10月26日生,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公司。住所地:晋城市。负责人:郜平安,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晋强,晋城市法律服务指导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晋城市汇发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法定代表人李远飞,系公司经理。原告安良福诉被告司兵兵、张军胜、晋城市亚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城亚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高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经原告安良福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晋城市汇发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城汇发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安良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军、被告张军胜、被告晋城亚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建军、被告人保财险高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乒乓、晋城汇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良福诉称,2012年5月24日7时55分许,被告司兵兵驾驶晋EZXX**/晋EXX**号货车,沿卫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卫柿线120KM+457M处时,与原告安良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安良福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司兵兵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入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输血急救,后转入沁阳市怀府医院清创缝合。于当日原告安良福转入沁阳市人民医院进一步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髂骨粉碎性骨折,骶尾骨骨折;3、闭合性腹外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2年5月24日至6月18日住院治疗25天;2012年7月4日至9月1日原告安良福在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月3日,原告安良福入住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8天;原告安良福先后四次住院,期间均由其妻子廉某某、儿子安某甲护理,出院后遵医嘱卧床休息,由原告妻子护理。2012年5月27日,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安良福的二轮摩托车估损总值为900元。2013年4月12日,经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安良福伤残程度为:骶尾椎骨折、脱位,左侧髂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侧臀肌损伤,左髋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安良福造成了巨大损失,包括:医疗费45052.5元、误工费35530元、护理费37686元、营养费1130元、住院伙食补助2260元、交通费951.5元、残疾赔偿金16554.8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7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车损900元、施救费200元,继续治疗费15000元,共计171140.37元。原告安良福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司兵兵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司兵兵驾驶的肇事车辆晋EZXX**/晋EXX**车属被告张军胜所有、登记于被告晋城亚光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高平支公司处投保有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7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财险高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57307.62元,扣除原告已得赔偿款50000元,仍应赔偿107307.62元;2.被告司兵兵、张军胜、晋城亚光公司赔偿原告损失800元。被告司兵兵未答辩。被告张军胜辩称,由保险公司来赔付,当时在交警队被告张军胜交付了1200元用于赔付电动车损失。被告晋城亚光公司辩称,晋城亚光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等费用800元。被告人保财险高平支公司辩称,1.在相关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人保财险高平支公司同意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人保财险高平支公司不承担诉讼和鉴定费。被告晋城汇发公司辩称,1、对原告安良福不幸发生交通事故致伤表示同情;2、被告晋城汇发公司不是事故车辆晋EZXX**和晋EXX**的名义车主,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该车曾经登记在晋城汇发公司名下,但是在事故发生半年前2011年12月6日,实际车主张军胜已经将车过户到晋城亚光公司名下;3、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受让人承被保险人的权利与义务,故晋城汇发公司的权利与义务已经依法解除,且该车从来就是营运车辆,从受张军胜委托投保至该车过户至晋城亚光公司,该车处于同一种状态,没有任何改变,并未因转让导致危险程度增加,本案交通事故更非因此发生,故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也不能免除。车辆保险合同没有变更,晋城汇发公司也不存在过错,不影响保险公司的理赔;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23条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全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未办理合同变更手续,也不是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综上,本案保险公司应在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损失,如有不足,也与被告晋城汇发公司无关联,晋城汇发公司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驳回对晋城汇发公司的诉讼。根据原、被告的起诉、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五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诉求是否合理合法。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安良福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司兵兵与安良福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两车的事故责任划分;3、司兵兵驾驶证、晋EZXX**/晋EXX**号挂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司兵兵为肇事司机,肇事车辆登记于晋城亚光公司名下;4、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于2011年6月22日在人保财险高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7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23日至2012年6月22日;5、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安良福于事故当日在沁阳市人民医院进行输血;6、沁阳市怀府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安良福因此事故住院接收治疗情况;7、沁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安良福在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25天、护理及治疗情况;8、沁阳市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安良福第二次在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60天治疗情况,护理人员及治疗情况;9、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安良福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7天的治疗情况、护理情况;10、住院收费票据4张、门诊单据12张、药费单据及发票13张,证明安良福在治疗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用总额为45052.2元;11、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安良福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伤残程度等级为双十级,并支付鉴定费700元;12、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车损估价结论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安良福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车辆损失900元,车辆施救费200元,并支付鉴定费100元;13、交通费票据160张,证明安良福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共支付交通费951.5元;14、沁阳市高升实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沁阳市源丰实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河南为民电气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安良福、廉某某、安某甲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作单位及收入情况;15、安某乙、张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山王庄镇马庄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安良福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庭审中,被告张军胜、晋城亚光公司、人保财险高平支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认为证据3主挂车证据不完整,行车证副业未复印,只能证明车辆检验期间到肇事前;2.对证据4保单承保真实性无异议仅为保险的一部分应当结合相应的保险的条款来认定;3.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其部分用药的合法性合理性有异议,对于不属于医保用药的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4.对证据6、7、8、9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后面几个医院治疗的合法性有异议,在后几个医院治疗应经原治疗医院许可,否则对于原告擅自转院所治疗费用不予理赔,原告未提供许可其转院的证明,同时所有医疗费用对于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保留对原告相关医疗费用就其是否属于医保范围用药依法鉴定的权利,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原告所证明的护理目的;对证据8中出院证涉及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这部分主张和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相互矛盾,治疗尚未结束伤残等级就无法确定,对该出院证中记载院外陪护1人不应采信,应是事后加的先盖章后书写;对证据9中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有明确记录为1人和原告主张不符;5.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3张是沁阳市精神病医院,这部分费用和事故不应该有关,对原告所有的院外购药部分13张(山王庄保和堂、老百姓药房、西万医药店)不能证明与事故的因果关系,其中有12张没有购药人名字,不能证明是给原告用药的;6.对证据11有异议,该证据和前面证据治疗费相矛盾,鉴定程序违法,先关鉴定材料未经其他当事人认可,未依法选定鉴定机构,不应采信;7.对证据12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真实性无异议;8.对证据13交通费由法庭酌情认定;9.对证据14有异议,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出证人的关系,如双方确实存在劳动关系,应提供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其主张的误工的工资表等证明,对涉及到的廉某某、安某甲质证意见同安良福的意见,但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护理费用,和原告提供的部分病例所记载的护理人数相互矛盾,因此应计算护理人1人;10.对原告其他证据无异议。五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1.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2予以认定;2.对原告证据3、4、5、6、7、8、9、12、13、1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对原告证据10、11、14,被告张军胜、晋城亚光公司、人保财险高平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司兵兵系被告张军胜雇佣的司机。2012年5月24日7时55分许,被告司兵兵驾驶晋EZXX**/晋EXX**号货车,沿卫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卫柿线120KM+457M处时,与原告安良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安良福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司兵兵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安良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安良福被送至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急救,后转入沁阳市怀府医院清创缝合,当日又转入沁阳市人民医院进一步治疗,并被诊断为:1、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髂骨粉碎性骨折,骶尾骨骨折;3、闭合性腹外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安良福于2012年5月24日至6月18日在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7月4日至9月1日在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月3日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安良福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安某甲、妻子廉某某护理。出院医嘱均嘱休息期,安良福遵医嘱休息期间,由原告妻子廉某某护理,2013年4月12日,经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安良福伤残程度为:骶尾椎骨折、脱位,左侧髂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侧臀肌损伤,左髋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安良福为此支付鉴定费用700元。2012年5月27日,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安良福的二轮摩托车估损总值为900元,施救费为200元。原告安良福为此支付鉴定费100元。原告安良福已收到赔偿款50000元。另查明:1.晋EZXX**/晋EXX**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军胜,原登记在被告晋城汇发公司名下经营,2011年12月变更登记在晋城亚光公司名下经营。2011年6月22日,被告晋城汇发公司为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高平支公司投保有相关险种。其中晋EZXX**/晋EXX**号货车主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司D1)、车上人员责任险(乘D1)、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各一份,主车的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23日0时至2012年6月22日24时,主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3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00000元×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00000元×2座。晋EZXX**/晋EXX**号货车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不计免赔率(M)覆盖A/B各一份,挂车的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23日0时至2012年6月22日24时,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9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00000元;2.安某乙,男,汉族,1935年4月20日生,系安良福父亲;张某某,女,汉族,1936年4月7日生,系安良福母亲,安某乙与张某某均系农业户口,二人生育两子,长子安良福、次子安小路;3.原告安良福月工资3300元,廉某某月工资2700元,安某甲月工资3495元,以上三人均为农业户口;4.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问题,该事故经沁阳市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司兵兵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审查,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实体客观,原告以此为据,主张认定被告司兵兵承担主要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二、关于事故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晋EZXX**/晋EX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张军胜,司兵兵系张军胜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高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由于司兵兵系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其雇主张军胜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相关事故车辆均投有保险,因此原告安良福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高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军胜与原告安良福按照各自事故车辆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在责任分担上本院酌定被告张军胜按70%赔偿原告损失。因张军胜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高平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故张军胜应承担的份额可由被告人保财险高平支公司在晋EZXX**/晋EXX**号货车所投保的商业险限额内赔付。晋EZXX**/晋EXX**号车虽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有效期内变更登记,但该变更登记行为并未引起该车危险程度增加等情况发生,故未办理机动车保险合同变更手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在承保范围内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晋城亚光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公司,应当对该挂靠车辆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因事故发生前晋EZXX**/晋EXX**号车已经变更登记到被告晋城亚光公司名下经营,故被告晋城汇发公司对车辆变更登记后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经查,原告安良福的事故损失范围及数额应为:1.医疗费45052.5元;2.误工费,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院按安良福日收入11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35420元(110元/天×32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20元×112天);4.营养费1120元(10元×112天);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本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一人护理为宜。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3048元(116.5元×112天);出院后护理费为17820元(90元×198天),护理费共计30868元;6.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9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16554.87元(7524.94元/年×20年×11%);8.被扶养人生活费10075.2元。本案被扶养人安某乙、张某某均系农业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安某乙(1935年4月生)、张某某(1936年4月生)的生活费用均为5037.75元(5年×5032.14元×1/2×11%=5037.7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条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9.车损900元;10施救费200元;11.车损鉴定费100元;12.伤残鉴定费700元;鉴于本次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以上共计147130.57元。后续治疗费用,因尚未发生,原告安良福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该147130.57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高平支公司在晋EZXX**/晋EXX**号货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安良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施救费共计117918.07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足的部分28412.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高平支公司在晋EZXX**/晋EXX**号货车所投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70%赔偿,即19888.75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高平支公司应当在晋EZXX**/晋EXX**号货车所投保保险限额内赔偿137806.82元,扣除原告已经得到的50000元赔偿款,被告人保财险高平支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87806.82元。被告张军胜、晋城亚光公司以此承担连带责任。伤残鉴定费7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由被告张军胜按70%承担责任,即560元,被告晋城亚光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军胜、晋城亚光公司、人保财险高平支公司虽对原告鉴定意见书以及部分医疗费票据有异议,但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张军胜、晋城亚光公司、人保财险高平支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司兵兵、晋城汇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EZXX**/晋EXX**号货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安良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施救费共计87806.82元。二、被告张军胜、晋城市亚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张军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良福伤残鉴定费、车损费560元。四、被告晋城市亚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安良福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2元,原告安良福负担200元,被告张军胜、晋城市亚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2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启审 判 员 宋 鹏人民陪审员 徐晓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武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