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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葫民一终字第00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乔玉良、葫芦岛市渤船重工船舶铆焊修配厂、辽宁东宝集团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玉良,葫芦岛渤船重工船舶铆焊修配厂,辽宁东宝集团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李强,时春雷,秦洪国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葫民一终字第00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乔玉良。委托代理人:时凯。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渤船重工船舶铆焊修配厂。法定代表人:杜建民。委托代理人:朱榕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东宝集团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宝东。委托代理人:杨如钢。委托代理人:高振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强。委托代理人:杜治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时春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洪国。上诉人乔玉良、葫芦岛市渤船重工船舶铆焊修配厂(以下简称渤船修配厂)、辽宁东宝集团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宝公司)因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1年12月30日作出(2011)连民一初字第00654号民事判决,李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日作出(2012)葫民一终字第00204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2)连民一初字第00308号民事判决,三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玉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凯,渤船修配厂的委托代理人朱榕,辽宁东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如钢、高振斌及被上诉人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治忱与秦洪国、时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25日,东宝公司作为定作方,渤船修配厂作为承揽方,双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东宝公司在渤船修配厂定作二喷五涂电动大门7个。2010年12月3日,渤船修配厂作为定作方,葫芦岛市龙港区双树乡时利塑钢钢构彩板厂(以下简称时利彩板厂)作为承揽方,双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及《技术协议》,时春雷系时利彩板厂的业主,其经营范围塑钢门窗、塑钢彩板加工销售。在合同中双方约定,时春雷承揽东宝二喷五涂电动大门彩板制作安装、东宝电动大门窗户安装的工程。时春雷完成制作工程后,将其制作好的滑动铁大门、窗安装的工程,交给秦洪国、乔玉良完成,并约定每平方米8.00元、总计730平方米、工程款为6000.00元。秦洪国、乔玉良共同承揽此项工程,两人雇佣李强、何金水、周全来等人共同参与安装工程的施工,李强日工资为80.00元。2011年1月5日下午,李强与周全来二人在有滑道的铁大门上卸窗户时,铁大门滑动,挤伤李强头部。李强受伤后,由秦洪国送入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颅骨骨折、颅内积气、右颧弓骨折”。住院治疗17天,医嘱Ⅰ级护理13天,Ⅱ级护理4天,护理人李娜,系李强的妻子,系农村家庭主妇,但李强的户籍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李强于2011年7月13日经北京同仁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眼眶内壁骨折、右眼麻痹性内斜视、右眼球略凹陷、呈内收位、右侧外直肌略细”。李强的身体伤残程度经司法鉴定为六级伤残。李强的经济损失为281370.40元,其中医疗费2090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х(17天+8天)=1250.00元,护理费50.00元/天х13天+10109.00元/365天х17天=1120.00元,误工费80.00元/天х656天(2011年1月6日至2012年10月25日)=52480.00元,就医交通、宿费948.00元,伤残赔偿金20467.00元/年х20年х50%=204670.00元。第一次伤残鉴定费774.20元由李强垫付,第二次伤残鉴定费1080.00元由乔玉良垫付。在李强治疗期间,秦洪国、乔玉良垫付李强治疗费40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东宝公司与渤船修配厂签订《加工定作合同》,该合同涉及加工定作电动大门,所需材料为轻钢彩板,而轻钢彩板的制作、安装,需要相应的资质即应持有从事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东宝公司应知道渤船修配厂不具备相应的资质而与其签订《加工定作合同》,渤船修配厂亦应知道时春雷所经营的时利彩板厂不具备相应的资质而与其签订《加工定作合同》,时春雷应知道秦洪国与乔玉良不具备相应的资质,而将安装电动大门的工程分包其二人,李强受雇于其二人,双方之间属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李强作为雇员在工作中非因自身原因受伤,应由雇主秦洪国与乔玉良承担责任。本案属于安全生产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东宝公司、渤船修配厂、时春雷对秦洪国与乔玉良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方之间的过错分担问题可另行告诉,另案处理。李强在工作中受伤且被评定为六级伤残,其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应酌情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李强对被抚养人的赔偿诉求提出放弃,本院应准予。据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秦洪国与乔玉良赔偿李强经济损失281370.40元,扣除两人已为李强垫付的40000.00元,需给付241370.4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起七日内给付;二、秦洪国与乔玉良给付李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起七日内给付;三、辽宁东宝集团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葫芦岛渤船重工船舶铆焊修配厂、时春雷对秦洪国与乔玉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720.00元、第一次伤残鉴定费774.20元、第二次伤残鉴定费1080.00元,由秦洪国、乔玉良承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乔玉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与秦洪国、李强都是时利彩板厂的雇工,不存在分包关系。李强在工作中受伤,时利彩板厂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渤船修配厂上诉称:2012年12月3日我厂与时利彩板厂签订《加工定做合同》及《技术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是法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时利彩板厂雇佣他人形成劳动关系,发生事故与我厂无关。我厂具备钢结构生产许可证资质,时利彩板厂只是安装大门的轻钢彩板部分,不需要生产许可证,时利彩板厂发生劳动事故,应属于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将劳动事故无限扩大化,株连所有当事人。上诉人东宝公司上诉称:我们与渤船修配厂签订的是《加工定做合同》,无论该厂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与被上诉人李强的人身损害结果之间,不具备内在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判决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应当在查明事实确定法律关系的前提下,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李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秦洪国、时春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东宝公司作为定作方,渤船修配厂作为承揽方,双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东宝公司在渤船修配厂定作二喷五涂电动大门7个。渤船修配厂,其经营方式制造、安装,经营范围主营金属结构件。2010年12月3日,渤船修配厂作为定作方,时利彩板厂作为承揽方,双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及《技术协议》,时春雷系时利彩板厂(现已注销)的业主,其经营范围塑钢门窗、塑钢彩板加工销售。在合同中双方约定,时利彩板厂承揽东宝二喷五涂电动大门彩板制作安装、大门窗户安装的工程。时春雷又将渤船修配厂制作的滑动铁大门的彩板及窗户的安装,交给秦洪国、乔玉良完成。秦洪国、乔玉良找来李强等人,把时春雷提供的成形彩板及渤船修配厂制作的大门窗户安装在平放于地面上的铁门的框架上,并约定价款为6000元。渤船修配厂,将钉完彩板按上窗户的大门安装在厂房上。大门窗户的四角为直角,定做方东宝公司验收时要求按原设计改为弧形角,渤船修配厂让时春雷具体做该项工作未提及费用问题,时春雷又给秦洪国打电话告知将已安装到位大门的窗户卸下。2011年1月5日渤船修配厂提供梯子等工具,由秦洪国找来的工人李强等人进行拆卸,在卸铁门与铁窗连接的螺丝时李强被大门挤伤。秦洪国、乔玉良为李强垫付的医疗费40000.0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该案涉及的当事人较多,法律关系复杂,确定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东宝公司与渤船修配厂签订《加工定作合同》,渤船修配厂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东宝公司给付报酬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合同关系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定作人有过失的,才承担相应的责任。渤船修配厂,其经营方式制造、安装,经营范围主营金属结构件。本案是制作铁大门并非钢结构工程的建筑物,制作该铁门在其经营范围之内,东宝公司不存在选任过失,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东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少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渤船修配厂、时春雷、秦洪国、乔玉良在受害人李强受伤时,相互之间存在何种的法律关系是本案的关键。渤船修配厂与时春雷的时利彩板厂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及《技术协议》,合同约定时利彩板厂负责大门彩板制作安装及大门窗户部分的安装,双方亦属承揽关系。窗户的制作是渤船修配厂自身履行与东宝公司承揽合同的组成部分,因大门窗户的四角做成了直角,定作方东宝公司验收时要求按原设计改为弧形角,渤船修配厂让时春雷将已安装到位的大门窗户卸下,时春雷交给秦洪国、李强等人具体拆卸,2011年1月5日渤船修配厂提供梯子等工具,李强按时春雷的要求在卸铁门与铁窗连接的螺丝时被大门挤伤。该事故中渤船修配厂是窗户返工重做的义务人,李强等人是出劳务,并非承揽关系。就拆卸窗户这项工作而言,时春雷与渤船修配厂之间亦无承揽关系,应属受委托关系。秦洪国、乔玉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亦无设备设施,其找来李强等人,也是按时春雷的要求进行拆卸窗户,挣取劳动力报酬。在时春雷不属承揽承包关系的情况下,秦洪国等人亦不能认定是承包关系,而应是劳务关系。时春雷、秦洪国、李强等人均是为渤船修配厂完成工作任务,故渤船修配厂应是用工单位。其对李强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对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应予纠正。李强受伤时乔玉良不在现场也不知情,秦洪国是落实时春雷的指示,故乔玉良、秦洪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未考虑受害人李强在受伤时的特定工作项目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按原来签订合同时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缺少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李强经济损失数额为281370.40元及应给付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乔玉良、秦洪国为李强垫付的医疗费40000.00元,应由渤船修配厂在应给付李强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交付给乔玉良、秦洪国。综上所述,东宝公司、乔玉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渤船修配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使用法律错误,应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2)连民一初字第00308号民事判决。二、葫芦岛渤船重工船舶铆焊修配厂三十日内,赔偿李强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271370.40元。三、葫芦岛渤船重工船舶铆焊修配厂三十日内,给付乔乔玉良、秦洪国为李强垫付的40000.00元。四、辽宁东宝集团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时春雷、乔玉良、秦洪国对李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720.00元、第一次伤残鉴定费774.20元、第二次伤残鉴定费1080.00元,由葫芦岛渤船重工船舶铆焊修配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军审判员  张学荣审判员  牛广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丽雅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