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14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澳瑞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肖宝利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澳瑞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肖宝利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4351号原告北京澳瑞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府前街北侧,组织机构代码75468161-5。法定代表人罗建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先,北京市京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宝利,男,1955年4月12日出生。原告北京澳瑞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瑞德公司)与被告肖宝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卓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澳瑞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人罗建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先,被告肖宝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澳瑞德公司诉称:原告是从事物业管理、酒店管理、会议服务等业务的企业。自2003年9月21日起,受托管理北京天竺阀门厂位于顺义区天竺地区府前街北侧该厂的所有房产,包括阀门厂家属院宿舍楼即35套楼房的经营和管理,终止日期为2024年9月20日。被告租用的是4单元202室,双方约定每月租金1500元,后调整为1800元,被告还须负担取暖费和水费。被告开始能交纳租金和应付费用。但自2008年11月10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拖欠原告租金和取暖费、水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3年9月12日,被告搬离了房屋。被告共计拖欠各种费用11908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08年11月10日至2013年9月12日之间的租金91200元,取暖费18040元、水费9864元,共计11908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肖宝利辩称: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含糊其辞,说的不是事实,我在涉诉房屋住了5年,不存在不交钱的问题,而是之前我与罗建中有过协议,都谈不上租房,没有书面的协议只是口头协议。经审理查明:涉诉房屋为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房屋面积为82平方米,产权人是北京天竺阀门厂,原被告就涉诉房屋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被告肖宝利于2001年以前入住涉诉房屋,于2013年9月12日搬离。北京市顺义扬启帆美食城(以下简称扬启帆美食城)由肖宝利主管。肖宝利曾代表扬启帆美食城分别于2002年元月1日、2002年8月21日、2003年4月22日与北京天竺阀门厂(北京蝶阀厂)签订租赁协议和房屋租赁补充协议,后于2004年4月22日改为与澳瑞德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至2007年4月22日。庭审中,原告提交其与北京天竺阀门厂于2003年9月12日签订委托协议书一份,证明北京天竺阀门厂委托给原告经营管理北京天竺阀门厂家属院。被告称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供被告肖宝利给其法人罗建中所写的单子一份,内容为”小罗、房子今天给退了、房里所有东西全部不要了、清理费、由我负责!放心费用:水电、房费、我不会差你钱、拆迁你也能知道、我保证全部给清确实有事、我过不去!让别人代理!肖宝利2013.9.12”。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关系,被告也认可租金、水费、供暖费没有付清。对上述证据,被告认可单子的真实性,也认可上面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因为所说的差的水电、房费没有具体数额。原告提供其法人罗建中与被告肖宝利的短信往来作为证据,证明被告让原告暂缓收取租金等费用的事,被告认可其给原告法人发的短信,但称未收到原告法人给其回复的短信。原告提交其与其他租户签订的租赁合同五份、宿舍楼租赁明细表、肖宝利租房()欠费对账单、2004年-2009年现金日记账共12页,证明被告交过涉诉房屋的房租及拖欠租金的收费标准,2008年11月10日--2012年7月9日为1500元/月,2012年7月10日--2013年9月9日为1800元/月。被告认可交过房租,但是针对北京天竺阀门厂,收款会计是范鸿霞。被告认可2005年时扬启帆美食城的房费是8500元/月,涉诉房屋是800元/月,不认可欠费对账单和宿舍楼租赁明细表的真实性,称原被告没有约定房租的收费标准。原告称范鸿霞原为北京天竺阀门厂的会计,后为澳瑞德公司的会计。原告提交2003年-2013年水表查表记录共13页、宿舍楼用水明细表、收费通知单、2004年-2009年现金日记账共12页作为证据,证明涉诉房屋的用水数量及收费标准。被告认可交过水费,但不认可水费标准的调整。另外,被告提出水表有倒转的问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提交宿舍楼租赁明细表、2004年-2010年房屋使用收入一览表一共7页、2004年-2009年现金日记账共12页,证明涉诉房屋拖欠的暖气费和暖气收费标准。被告认可交过暖气费,但不认可暖气费的调整情况。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委托协议书、被告肖宝利与原告公司法人罗建中来往的短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赁协议、租赁合同、宿舍楼租赁明细、宿舍楼用水明细、收费通知单、被告肖宝利欠费明细表、现金日记账、房屋使用收入一览表、水表查表记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北京天竺阀门厂的委托协议书,原告有权经营管理涉诉房屋,而原告将涉诉房屋交付被告居住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的情节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虽称租金的交付对象是北京天竺阀门厂,但他曾代表扬启帆饭店于2004年4月22日与澳瑞德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并在2004年--2008年期间,多次将扬启帆饭店的租金和涉诉房屋的租金一起交付给原告公司的会计,据此可知,被告是知道其租金交付对象为原告。被告主张他与原告间不存在租赁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从原告提交宿舍楼租赁明细表及现金日记账可知被告租金已交至2008年12月31日。结合被告肖宝利的交费情况及周边楼房出租情况,原告主张的月租金1500元/月在情理之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主张于2012年7月份租金涨为1800元/月,因其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合意,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水费和暖气费的调整亦无足够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认可,应依照原收费标准履行。关于用水量,被告只主张水表有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告所主张的用水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宝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澳瑞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金八万六千零五十元;二、被告肖宝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澳瑞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水费七千七百七十元;三、被告肖宝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澳瑞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暖气费一万三千五百三十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四十一元,由被告肖宝利负担一千二百零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北京澳瑞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三十四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应卓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春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