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二终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马跃武、刘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侯建柱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马跃武,刘伟,侯建柱,王海娜,郝玉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1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负责人院文贵。委托代理人王晓光、陈永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跃武,男,1968年6月4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男,1984年9月26日生,汉族。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久东,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建柱,男,1983年10月13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娜,女,1983年12月25日生,系被上诉人侯建柱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玉红,男,1960年10月18日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3)玉民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被告侯建柱、郝玉红合伙经营冀G×××××、冀G×××××挂重型半挂车,2011年11月4日二被告为冀G×××××、冀G×××××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涿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5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4日24时止。2012年9月18日20时30分,被告侯建柱驾驶冀G×××××、冀G×××××挂重型半挂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峰山路段,躲避路面坑槽驶入逆行,遇刘保祥驾驶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侯建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保祥无责任。关于原告马跃伍、刘伟的经济损失:二原告提供的车损价值鉴定书一份、修理费发票、鉴定费收据、拆验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均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79953元、开支鉴定费2590元、拆验费4000元、施救费3500元。二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证明了原告车辆停运损失66594元,开支公估费4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马跃伍、刘伟的经济损失合计160637元。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证实了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侯建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侯建柱、人保财险涿鹿支公司主张发生事故时是三辆车,仅提供了修改的陈述笔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被告侯建柱提供的陈述笔录已超过了举证期限,原告不予质证,因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涿鹿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仅是被告人保财险涿鹿支公司单方记录,原告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侯建柱、人保财险涿鹿支公司主张发生事故时是三辆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经玉田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侯建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涿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涿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跃伍、刘伟车辆损失4000元,不足部分,因被告侯建柱负全部责任,被告侯建柱与王海娜是夫妻关系,与被告郝玉红是合伙关系,因此应由被告侯建柱、王海娜、郝玉红赔偿原告马跃伍、刘伟车辆损失、鉴定费、拆验费、施救费、停运损失、公估费156637元。被告侯建柱、王海娜、郝玉红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涿鹿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涿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直接赔偿给二原告。停运损失是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侵权人侯建柱、王海娜、郝玉红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涿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给第三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停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拆验费、公估费是为确定第三者的经济损失数额开支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涿鹿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涿鹿支公司主张上述费用不予赔偿的观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马跃伍、刘伟雇用的司机驾驶车辆与被告侯建柱驾驶的冀G×××××、冀G×××××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车辆损坏,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侯建柱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冀G×××××、冀G×××××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涿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给二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涿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涿鹿支公司按被告侯建柱应承担的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直接赔偿给二原告。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跃伍、刘伟车辆损失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马跃伍、刘伟车辆损失、鉴定费、拆验费、施救费、停运损失、公估费156637元,合计1606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马跃伍、刘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0元,由被告侯建柱、王海娜、郝玉红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负担366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履行义务时由四被告直接给付原告马跃伍、刘伟。判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根据保险条款,拆检费、公估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77184元,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应由被上诉人侯建柱、王海娜、郝玉红承担。发生交通事故时是三方车辆相撞,但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书上却只有两辆车,属于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马跃伍、刘伟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的车辆停运损失以及鉴定费、公估费、拆解费均是事故发生的直接损失,并不是间接损失,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王海娜、侯建柱、郝玉红与上诉人的保险合同中对间接损失规定有免责条款,一审中已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并未对免责条款进行告知,而且保险条款也没有给被上诉人侯建柱等人,故对被上诉人侯建柱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提到交通事故是三辆车相撞,而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是两辆车,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出具的,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提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侯建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上诉人没有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我当时第一时间通知了保险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载明本次事故系三车事故,上诉人主张系三车相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拆验费、公估费、停运损失等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是对于该免责条款,上诉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已经履行了提示及明确告知的相关证据,且该损失经鉴定及发票予以证实,客观存在,故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利民代理审判员 杨 柳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