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常刑执字第3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张越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常刑执字第3509号罪犯张越。现押湖南省德山监狱服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作出(2005)益中刑一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万元,并对全部经济损失52,325.4元与其他六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3月22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服刑期至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于2013年12月10日以该犯在执行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德山监狱提出,罪犯张越自2012年获得减刑后,能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2011年、2012年连续两年全年无违规扣分。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获初级彩灯加工证,2013年一、二季度在劳动竞赛中完成目标任务共获奖分7分。2012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截止2013年9月共获考核分134分,年度评估等次为A等,2013年一至三季度改造质量季评估均为较好档,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德山监狱认定罪犯张越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越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越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八个月,服刑期至二○一五年十二月八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欧贤刚审判员  黄志坚审判员  聂景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