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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431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2011年11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6日被监视居住。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3)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萍、被告人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昌邑市围子街道某某厂女生宿舍门前处,与张某乙因琐事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持刀将张某乙腹部、左髂部等多处捅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乙之伤情已构成重伤。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自首。另查明,2012年12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丙赔偿给被害人张某乙医药费25000元,被害人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刀子照片,书证办案说明、人口信息简项查询单、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医疗费单据、谅解书、收到条,证人孙某、范某、郝某、张某丙的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书,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自首,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且其亲属已赔偿了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伟伟代理审判员  董恩科人民陪审员  陈同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