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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蒋伟霞、唐国理、张锡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蒋伟霞,唐国理,张锡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层及附楼。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国志,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伟霞,女。委托代理人:谭南昌,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智良,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审被告:唐国理,男。原审被告:张锡宁,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伟霞、原审被告唐国理、张锡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3日,蒋伟霞��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唐国理、张锡宁赔偿蒋伟霞损失126943元(其中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5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18元、伤残赔偿金132997.5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2661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14时10分许,唐国理驾驶粤A2***F号牌轻型厢式货车,从莞龙路往万江方向,靠道路右边慢车道行驶至东莞市环城路寮步镇嘉湖山庄对出路段时,遇蒋伟霞驾驶自行车从右边路口驶出,在车辆行进过程中,唐车右边车身栏板与蒋伟霞身体发生碰刮,造成蒋伟霞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蒋伟霞负事故主要责任,唐国理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蒋伟霞被送往东莞光华医院住院治疗,从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2月19日,共42天。出院医嘱为:1、好转出院,全休3个月;2、加强左肩关节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4、术后1年需再次入院手术取出内固定。蒋伟霞于2013年4月8日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蒋伟霞为此花费鉴定费2661元。蒋伟霞曾就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向原审法院起诉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唐国理、张锡宁请求赔偿,案号为(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420号,该案双方当事人调解同意,按该调解书履行后,蒋伟霞不再就本次事故中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追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唐国理、张锡宁的赔偿责任。蒋伟霞属农村户口,事故发生时47周岁。蒋伟霞提供工作证明、工资单、劳动合同、营业执照,主张蒋伟霞事故发生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请求误工费以及要求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唐国理、张锡宁质证认为,营业执照年检至2011年,2012年以后都没有年检记录,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工作证明的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明的内容仅证明蒋伟霞在东莞市阿尔柏丽怡兴饮食有限公司工作,但没有提及其居住的情况,对该份证明的关联性及居住事实不予认可。蒋伟霞主张其母亲曾玉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蒋伟霞的母亲曾玉芬1943年6月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9周岁,由包括蒋伟霞在内的兄弟姐妹4人共同扶养。另查明,粤A2***F号牌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张锡宁,该车在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25日0时起至2013年5月24日24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亲属关系证明书、工作证明、工资单、劳动合同、营业执照、(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420号民事调解书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粤A2***F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已向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蒋伟霞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蒋伟霞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唐国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依法应承担蒋伟霞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40%的赔偿责任。张锡宁作为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对唐国理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粤A2***F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在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唐国理、张锡宁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不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的范围内可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直接赔偿给蒋伟霞,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及赔偿范围的部分由唐国理、张锡宁直接承担。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蒋伟霞、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唐国理、张锡宁的举证情况,原审法院对蒋伟霞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1、护理费:蒋伟霞住院42天,护理费为2100元。2、误工费:蒋伟霞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收入情��,误工费按1800元/月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5400元。3、残疾赔偿金:蒋伟霞的伤情经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蒋伟霞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残疾赔偿金按照其伤残等级,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蒋伟霞诉请残疾赔偿金132997.5元,没有超过法定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蒋伟霞的母亲曾玉芬1943年6月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9周岁,扶养年限为11年,由包括蒋伟霞在内的兄弟姐妹4人共同扶养。蒋伟霞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12318元,没有超过法定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32997.5元+12318元=145315.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蒋伟霞一个九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对其身体已经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蒋伟霞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唐国理、张锡宁应给予赔偿。结合蒋伟霞的伤残结果,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唐国理、张锡宁的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1000元。5、鉴定费:2661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166476.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予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由唐国理、张锡宁承担40%,该款可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蒋伟霞诉请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唐国理、张锡宁赔偿其损失合计126943元,没有超过法定标准,依法予以支持。唐国理、张锡宁在本案中无需赔偿蒋伟霞损失,原审法院依法驳回蒋伟霞对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判决: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126943元给蒋伟霞;二、驳回蒋伟霞对唐国理、张锡宁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419元(蒋伟霞已预交),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负担。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蒋伟霞只提供了在东莞工作一年以上的工作证明,主张其在城镇工作且居住满一年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合理。1、蒋伟霞未提交任何有关派出所或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居住的证明,无法核实蒋伟霞于出险前在东莞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明显缺乏公信力与客观性,原审法院亦无查清事实便作出认定,过于草率。2、根据蒋伟霞提交的劳动合同,该合同无劳动部门的鉴证盖章,无法核实蒋伟霞的劳动事实。而且蒋伟霞并无提供相关的社保证明和有效的银��流水对账证明佐证,更有效客观的证据证明其工作的真实性,无法形成证据链。(二)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不是作为侵权人参与本案诉讼,其承担赔偿责任是源于强制保险合同,并不是判决其败诉,不应适用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的规定。据此,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请求本院:依法对蒋伟霞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不服金额合计为145315.5元。被上诉人蒋伟霞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唐国理、张锡宁均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具体分析如下: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蒋伟霞主张事故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蒋伟霞为此提交了工资单、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及东莞市公安局寮步分局横坑派出所加盖公章确认的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蒋伟霞在东莞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诉讼费承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虽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但依据诉讼费用的负担原则,原审判令平安财险东莞���司予以负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6元,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健如代理审判员  刘海燕代理审判员  何玉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颖欣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