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8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邵志浩与金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志浩,金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843号原告邵志浩。委托代理人董卫平,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晨,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建新。原告邵志浩诉被告金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志浩的委托代理人沈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建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志浩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5月23日,被告金建新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在2007年6月23日归还。同年10月9日,被告金建新再次向原告借款46,000元。之后被告金建新归还了原告10,000元。剩余108���000元借款被告金建新至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讼来院,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建新归还原告借款108,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由被告金建新亲笔签名的借条2份,旨在证明被告金建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婚姻登记1份,旨在证明被告的婚姻状况。被告金建新未作答辩。经庭审质证,原告邵志浩提交的证据能够与原告诉称内容相对应,具有证明力;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3日,被告金建新向原告借款现金7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在2007年6月23日归还。同年10月9日,被告金建新再次向原告借款现金46,000元。之后被告金建新归还了原告10,000元。剩余108,000元借款被告金建新至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讨无果,遂涉讼。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金建新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金建新理应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金建新归还借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邵志浩借款人民币108,000元;二、被告金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邵志浩��述借款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金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菁审 判 员 吉 强人民陪审员 龚贤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春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