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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五法民一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9-04-09

案件名称

晏花与顾金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城北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晏花;顾金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城北营业部;王海波;郭继雷;昆明互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五法民一初字第461号原告晏花,女,1963年6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武定县人,住盘龙区。委托代理人刘家勇,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彭振兴,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顾金平,男,1974年12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委托代理人朱彦红,云南华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城北营业部。住所地:昆明市裕康路桃园大厦。负责人戚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凯,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海波,男,1979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昆明市西山区。被告郭继雷,女,1951年8月3日生,汉族,住昆明市西山区。被告昆明互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北京路延长线联盟路口处。法定代表人陈丽萍,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志强,志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惠娟,志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晏花诉被告顾金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城北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王海波、郭继雷、昆明互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花及委托其代理人刘家勇、彭振兴,被告顾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彦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城北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陈凯、被告王海波、被告郭继雷、被告昆明互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志强、张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顾金平驾驶云A×××**号捷达小轿车沿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后至事故地点与过马路的原告发生身体碰撞致原告受伤入院。2013年4月25日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受伤需要30000元后期治疗费,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左下肢损伤九级伤残,肋骨骨折损伤为十级伤残,盆骨骨折为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顾金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3055元(后期医疗费30000元,误工费10542.9元、护理费11759.5元、营养费7250元、伤残赔偿金101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02.96元、交通费89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金平辩称:我们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限额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责任按照事故的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我们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我们没有异议,从事故认定书记载的情况看,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损失我们在质证阶段发表具体意见。被告王海波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郭继雷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出租车公司辩称:原告此次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是原告在诉讼中没有表明其是农业户口还是城镇户口。我们公司对该车辆只是服务工作,不应该由我们承担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和车主承担责任。原告晏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户籍情况及原告2011年8月14日至今租住在盘龙区。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的承担。3、诊断证明书两份、出院证两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全休两个月。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需要后期治疗费30000元。5、劳动合同、收入证明,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22日到事故发生之日一直在昆明市盘龙区水晶龙家园饭店工作,月收入为2800元。6、户口薄复印件两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尚有两个被扶养人需要赡养,被扶养人有三个子女。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中的身份证没有异议,对证明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从原告提交的材料记载的情况看,原告是在医院不同科室住院的,且记载的是原告自动离院,原告的诊断证明书是后面补开的。对有两份出院证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在诊断证明书上面有明显的添加内容,添加的是需专人陪护的内容,因此对需专人陪护的事实不予认可,该内容在出院证上面没有对应的记载。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劳动合同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交该单位的营业执照等,对该单位是否存在有异议,且在该证据上面甲方的名称是不一致的,又没有相关部门的印章,对证明内容也不予认可。对收入证明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6户口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明不予认可。被告顾金平、被告王海波、被告郭继雷及被告昆明互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均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晏花提交的证据一至六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是否能得到支持,将在后文一并评述。被告顾金平为支持其答辩观点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发票;2、机动车辆保险证;3、机动车商业保险发票;4、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6、医疗费票据;7、住院费用清单,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97701.91元医疗费。8、陪护证明及收据,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8600元陪护费。9、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垫付了鉴定费1200元。10、发票,证明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了834元拖车费用。11、修车发票,证明被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了2950元的车辆损坏修理费。经质证,原告晏花对证据1-9没有异议,对证据10、11三性认可,但认为被告没有对该费用提起反诉,所以与本次诉讼没有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3、4、5没有异议,被保险人为互通公司,如果互通公司不承担责任,那么在第三者险内是不承担责任的。证据6、7不包含在原告的起诉范围内,且被告没有反诉,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8三性不予认可,在出院证上没有看见需要专人护理的证据,且原告在起诉的时候也起诉了住院及出院后的护理费,如果被告已经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什么原告在起诉的时候还要再要求一次护理费。对证据9三性认可,但是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证据10、11与本案无关。被告郭继雷、王海波、昆明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被告顾金平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能否支持其主张,将在后文一并予以评述。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观点提交如下证据:1、报案记录代抄单;2、商业险代抄单;3、保险条款,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情况及第三者险的赔偿应该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经质证,原告晏花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是保险公司和被告之间的承保合同关系,不在受害者身上适用,且该证据系格式合同,不予认可。被告顾金平、郭继雷、王海波、出租车公司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能否支持其主张,将在后文一并予以评述。被告出租车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及经营范围。2、营运服务协议书,证明肇事车辆的车主及双方对该车责任承担的约定,我方只是为车主郭继雷提供车辆经营服务。3、营运责任合同书,证明实际车主与顾金平之间的约定及我公司的营运责任约定。经质证,原告晏花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3认为是他们的内部约定,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顾金平对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2中互通公司约定了其仅是为车主郭继雷提供车辆服务的,他们对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因此认为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均不应该承担责任。对证据3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王海波、郭继雷对被告出租车公司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车是购买了保险的,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对被告出租车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能否支持其主张,将在后文一并予以评述。被告王海波、郭继雷没有提交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讼主张以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一、2013年1月1日,被告顾金平驾驶云A×××**号捷达小轿车沿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经人行横道未减速慢行,未注意车前情况,遇晏花沿事故地点由东向西横过青年路时未走过街设施,故所驾车车头前部碰撞晏花身体,致晏花倒地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由顾金平承担主要责任,由晏花承担次要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晏花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27日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5天,产生医疗费用97701.91元,护理费8600元,均由被告顾金平支付。出院医嘱:“2、加强营养。3、全休二月…”。三、原告晏花于2013年4月9日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等级评定和后期医疗费用评估,鉴定结论为:1、晏花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伤残;晏花肋骨骨折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晏花骨盆骨折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2、晏花后期医疗费费用评估为人民币30000(叁万)元。被告顾金平支付鉴定费1200元。四、云A×××**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郭继雷,该车挂靠在互通出租汽车公司,郭继雷将该车承包给王海波,王海波将该车承包给顾金平,顾金平系肇事时的驾驶员。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投保人为昆明互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首先,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认可无异议,且该认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由被告顾金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晏花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定由被告顾金平承担70%,原告晏花承担30%。由于云A×××**号车挂靠于互通出租汽车公司,虽然双方在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了责任的承担,但该协议系内部协议,对第三者不具有约束力,故互通出租汽车公司主张不承担责任的观点依法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顾金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郭继雷及互通出租汽车公司与其连带承担,被告王海波在本案中,对车辆不具有支配权,故不应承担责任。其次,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因为被告顾金平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再由确定的侵权责任人予以赔偿。至于原告晏花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作出如下认定:1、伤残赔偿金101160元。经鉴定,原告此次损伤达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原告的身份证中载明其居住地属农村。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符合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要求,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417×20×24%=26001.6元。2、后期医疗费30000元。有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保护。3、误工费10542.9元。原被告对误工期算至定残前一日均无异议,确定误工期为98天,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而原告系农村居民,对误工费本院参照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17元的标准确定为5417÷365×98=1454元。4、护理费11759.5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由被告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出院后需要护理的事实,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保护。5、营养费7250元。因原告提交了其伤后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营养费本院酌情保护2000元。6、住院伙食费4250元。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8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85=4250元。本院予以保护。7、被抚养人生活费6202.96元。村委会的证明仅能证明原告的父母共育有三个子女,但不足以证明其父母需要赡养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父母的赡养费本院不予保护。8、交通费89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交通费亦属必要,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精神损失费1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自身也有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人民币64005.6元(残疾赔偿金为26001.6元、误工费1454元、后期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费42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27755.6元(残疾赔偿金为26001.6元、误工费1454元、交通费300元)。超出的26250元,由被告顾金平应、郭继雷及互通出租汽车公司连带承担70%即183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对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和鉴定费,本案不作审理,被告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城北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晏花人民币56130.6元;二、驳回原告晏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61元,由原告晏花承担1128元,由被告顾金平、郭继雷及互通出租汽车公司连带承担26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韵桃人民陪审员  陈建云人民陪审员  绍 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秀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