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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一初字第2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陈胜与黄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胜,黄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2142号原告陈胜。被告黄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负责人陈英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华丽。原告陈胜与被告黄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胜,被告黄春,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胜诉称:2013年8月30日下午17时许,原告的妻子廖某驾驶车牌号为桂AV**号轿车行驶至南宁市西乡塘区罗文大道时,被被告黄春驾驶的桂AA**号轿车严重追尾。同日,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春负全责。因为被告黄春的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春赔偿。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修车费5300元、评估费600元、误工费3000元,共计8900元,保险限额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黄春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春承担。被告黄春辩称: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的修车价格是由4S店所定,并非通过定损确定,数额过高。原告的车辆并非营运车辆,本次事故也未造成人员伤亡,因此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用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本案被告黄春驾驶的车辆确实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另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黄春驾驶桂AA**号车,在南宁市西乡塘区罗文大道与原告的妻子廖某驾驶的桂AV**号轿车与发生追尾,当日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黄春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9月13日,原告委托广西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桂AV**号车于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坏的修复价格作出评估,结论为修复费用需6873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将桂AV**号车送往广西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修理后于2013年9月17日结算产生修理费5300元。另查明:原告陈胜为桂AV**号车的所有人,被告黄春为桂AA**号车的所有人,桂A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及民事责任问题。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为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本案事故的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及其与造成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即原告陈胜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黄春一方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作为桂AA**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则由被告黄春全部赔偿。关于原告诉请的各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1、修车费: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损坏,送修产生修理费5300元,有车辆维修结算单及收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评估费:原告在车辆修理前进行了修复价格评估,为此支出评估费600元,有票据为凭,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主张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误工损失,但根据桂AV**号车行驶证显示该车为非营运车,原告也未有证据证实自己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修车费5300元、评估费600元,共计5900元。根据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修车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修车费3300元、评估费600元,共计3900元,则由被告黄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赔偿原告陈胜修车费2000元;二、被告黄春赔偿原告陈胜修车费、评估费共计3900元;三、驳回原告陈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胜负担17元,由被告黄春负担33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能娜人民陪审员  刘设海人民陪审员  朱进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蒙恺薇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