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付仁龙与曾凡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304号原告付某某,男,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被告曾某某,女,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证人郭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1994年原告在湖北省工作期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双方于1995年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3月5日生一女付某某1。后因被告父亲经常向原告索款开销,导致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经常争吵。2007年11月26日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均由原告享有、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交结婚证、钱冲村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被告曾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3月5日生一女付某某1。后因被告父亲经常向原告索要钱款供其开支,导致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经常争吵。被告于2007年11月26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钱冲村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及证人证言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07年11月26日离家外出后,长期未归,双方处于分居状况,互不尽夫妻义务,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曾某某未到庭,双方的夫妻财产无法查明,可待被告出现后双方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846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08020909000104857)。审 判 长 汪 洋代理审判员 杨宽永人民陪审员 季金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钱仁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