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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中民一终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吴志明与周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华,吴志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中民一终字第5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华,男,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委托代理人薛东海,岳阳市岳阳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志明,男,198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委托代理人姜朝晖,湖南云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华因与被上诉人吴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3)岳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华的委托代理人薛东海、被上诉人吴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朝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14日,原告吴志明与被告周华签订低温钠砂供货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按要求向被告供应货物并负责运输,被告负责货到结算。截止2012年3月,双方货款均已结清。2012年4、5、6月,被告电话通知原告,要求原告按要求分别供货至“亚泰公司”和“天欣公司”,货物运输由原告负责,被告负责结账。为此,原告通过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城北新老廖货运信息服务部装车发货,货运协议上载明了托运单位、起运地点、到达地、车牌号码、运货起止日期等详细信息,货到后“亚泰公司”与“天欣公司”以被告周华的名义收货。“亚泰公司”与“天欣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均有过磅单留底,过磅单详细记载货物名称、货物来源、重量、车号及日期。其中因货物的自然损耗等原因,发货吨位与收货吨位有一定的数量差。另因被告周华与亚泰公司现无业务往来,原告以被告周华名义送货的过磅单已销毁。后经双方对账,原告共送货亚泰公司低温钠石490.9吨(按每吨270元计算,共132543元)、天欣公司水洗钠长石302.8吨(其中130.5吨,按435元每吨计算,双方计56767元;另172.3吨,因未付运费,按355元每吨计算,共计61166.5元)、低温超白砂79.6吨(按190元每吨计算,共计15124元)。三个月的货款额按照双方的约定价格共计265600元。原告按被告要求发送货物后,被告未与原告结算货款。后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支付了原告30000元货款,余下货款235600元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另查明,因货物市场价格变动以及原、被告双方交易习惯变化等原因,双方的结算货物品种、价格以及交易流程并未完全按照供货协议书上所约定的方式履行。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吴志明与被告周华2012年3月以后是否存在买卖合同行为,是本案当事双方争论的焦点。根据原告提供的一系列直接和间接证据,结合被告方在庭审中前后不一的陈述,应认定原告吴志明陈述的事实,即2012年4、5、6月,原告吴志明按照被告周华的要求送运低温钠砂、水洗钠长石、低温超白砂至亚泰公司和天欣公司。原告的供货行为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至于原、被告双方实际的履行方式和供货价格、品种与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书不一致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对合同内容予以变化。本案中,原、被告因双方交易习惯和市场行情变化等原因,未完全按协议的内容予以履行,属于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双方并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且认可相关交易行为,故变更的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低温钠砂后,被告未能及时将货款给付原告,是酿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尽管被告辩称与原告结清了所有货款,但其提供的证据无论时间上还是数额上均无法吻合双方合同关系事实,故应确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合法之诉求,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周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志明支付货款2356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4元,由被告周华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周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重审判决中上诉人答辩与质证意见与重审的法庭审理笔录不符。2、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周华是否拖欠被上诉人吴志明235600元货款,而不是吴志明与周华在2012年3月之后是否存在买卖合同行为。双方约定应由吴志明交付票据进行结算,吴志明没有提交票据,周华并不拖欠货款。3、一审采信被上诉人的虚假证据,双方的对账单系拼接而成,且一审调查笔录涉嫌虚假,不应采信。4、周华已经付清了全部货款,并提交了相关证据。5、请求吴志明提供银行卡明细对账单,查明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吴志明答辩称:1、上诉人周华欠吴志明235600元,事实成立,周华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认可。2、上诉人所称伪造的对账单是写在一份送货明细的背面,对账时间是2012年7月17日,周华写的是欠款235600元。3、周华所书写的部分与我们所提及的一整套证据,包括江西的发货单、亚泰公司的收货单均吻合。4、周华所提交的转账记录在2012年6月30日之前,是付的2012年3月之前的货款。在2012年7月17日之后,没有支付过一笔钱。周华欠款是事实。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华对2012年4、5、6三个月的总货款为2656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周华是否已经支付被上诉人吴志明在2012年4、5、6三个月的货款235600元(共265600元,除去已支付的30000元)的问题。第一,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吴志明提供了2012年7月17日双方当事人的对账单,对账单上的货物数量是吴志明书写,周华对吴志明提供的货物数量进行核减后计算出了货款价值为:“265600-30000=235600”。该结论应当理解为总货款(265600)减去已支付款(30000),尚欠235600元。周华上诉认为该对账单是因质量问题扣除30000元货款,得出已经支付货款235600元,既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常理,而吴志明已提供周华已支付了30000元货款的证据,因此235600元系尚欠货款更符合推理逻辑和常理。周华认为该证据是双方当事人书写,属拼凑伪造证据的理由不成立。第二,周华上诉认为2012年6月30日之前已经付清全部货款,但是其所提供的支付凭证大部分无支付日期与收款人,且全部在2012年6月30日之前,如果周华已在2012年6月30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那么双方亦无再对账之必要。第三,根据录音证据的内容来看,被上诉人吴志明多次提出周华尚欠货款235600元,周华并没有否定欠货款的事实。第四,从本案历次庭审来看,周华首先否认双方有货物买卖的行为,后又否认双方有欠款的事实,在吴志明提供了送货凭证后,又辩称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只欠吴志明货款30000元。上诉人周华前后矛盾的陈述,在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显然无法达到证明其已经付款之目的。综上,上诉人周华称其已支付了2012年4、5、6三个月总货款2356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上诉人周华上诉称一审庭审笔录与其答辩、质证意见不符以及一审所采信的部分证据存在虚假伪造的问题。原审判决书中书写的答辩意见与其第二次答辩虽不一致,但判决书按周华第一次书面答辩意见书写并无不当,并且没有影响本案实体的公正审理。周华上诉认为原审法院采信了虚假证据,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34元,由上诉人周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玉香审 判 员  何 蓓代理审判员  余立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