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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一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一初字第611号原告杨某某,女,1983年4月10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被告花某甲,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清河县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花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认识,双方于2003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花某乙,现年9岁。因被告脾气暴躁,因家庭琐事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出于孩子考虑,原告一再容忍,现感情确已彻底破裂,2013年2月17日双方分居至今,女儿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儿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原告杨某某提交双方结婚档案一份,证明双方夫妻关系。被告花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和被告花某甲于2003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2004年农历4月6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花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双方的结婚证、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夫妻之间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矛盾,亦在所难免,双方对此应予以互谅、互让,多份理解,多份宽容。原告与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了子女,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楚中亮审 判 员  王保增代理审判员  焦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邱延宁第2页共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