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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3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文荣与张德昭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荣,张德昭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3159号原告:张文荣,女,1954年8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小邦,北京市众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昭,男,1949年5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晁小森,男,1951年11月16日出生,北京市东城区东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文荣诉被告张德昭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轶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荣的委托代理人程小邦与被告张德昭及其委托代理人晁小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荣诉称: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号是原、被告之父张方惠私有房产。2001年,上述房屋所在地区进行危旧房改造,张方惠所有的上述房屋在危改范围内,安置协议书分别安置原告等四人,就地安置位于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号楼×单元×号三居室一套。2010年,原告得知上述房屋产权人变更为被告。现原告正与丈夫闹矛盾,无房居住,故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总是拒绝让原告居住诉争房屋。此后,原告通过当地公安机关协调搬入诉争房屋。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对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号楼×单元×号房屋享有居住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德昭辩称:被告对诉争房屋享有的所有权是合法取得的,属被告私产。被告基于遗嘱继承,取得了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号房屋的所有权。在拆迁时,张方惠早已去世,不可能成为被安置人。在拆迁安置时,被告与拆迁人共签订二份安置合同,一份为产权调换,按原房屋面积对换了门面房一处。二是被告出资购买了一套回迁住房,即诉争房屋。在购房时,被告曾征询过其余姐妹的意见,大家均表示已有住房,不愿购买此房。在拆迁时,原告的户口仅仅是空挂在被拆迁房屋处,原告并不在此居住。同时,原告另有住房,故并不属于拆迁安置对象。虽然协议上有原告的名字,但按照拆迁政策,原告并不属于实际安置人。原告主张对被告的房屋享有用益物权,无相关法律依据。同时,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妹关系。二人之父张方惠于1992年5月3日去世,之母付尚义于1993年3月去世。张方惠、付尚义夫妇生前共同私产房两间,坐落于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号院内,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张方惠。张方惠生前未留有遗嘱,付尚义生前留有代书遗嘱。遗嘱的内容为,“张方惠,付尚义遗嘱:等我们二位百年之后,将东内大街×号所有房产由儿子张德昭继承。每月如有收入,除去一切开支外,剩余部分由姊妹兄弟七个人来分。家产如有变化,七个人再从新商量。如果大家都同意,签字或手印。立嘱人:张方惠、付尚义。同意上述意见者签字:张文英、张文华、张德昭、张文凤、张文荣、张悦不在内,张文玲”。就该遗嘱效力问题的诉讼,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本案原告在该案中要求确认上述遗嘱无效的诉讼请求。2001年,上述房屋所在地区进行拆迁。同年8月20日,被告(作为乙方)与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作为甲方)签订《东城区海运仓地区危旧房改造就地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在危改区范围内东内大街×号居住非成套正式房屋/间,使用面积/平方米,建筑面积/平方米。乙方同意就地安置并自行周转,放弃其他安置方式。应安置人口为4人,分别为张文凤、张文荣、杨婷、杨峰。甲方就地安置乙方的地址为海运仓×小区×号楼(施工楼号)×单元×号三居室1套,建筑面积为101.07平方米(暂定)。周转期限自2001年6月28日至2003年4月28日。乙方应支付甲方以下款项,原住房建筑面积/平方米,按房改成本优惠售房价计/元。超过原住房建筑面积,但人均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内的面积为60平方米,按房改成本价每建筑平方米1485元,计94446元。超过人均15平米的建筑面积为41.07平方米,按本危改区经济适用房价格为每建筑平方米5000元,计205350元。总房价款为299796元。同月24日,被告还与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签订《回购海运仓地区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购买了上述房屋。为购买上述房屋,被告申请贷款200000元。2003年12月20日,被告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现地址为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号楼×单元×号,建筑面积98.10平方米。另查,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号拆迁时,原告的户口登记在该处,但其并未在该处居住。在诉争房屋交付后,原告亦未在该房屋中居住,直至2010年左右,才搬入该房屋中居住。2005年6月20日,原告的户口迁至本市丰台区开阳里×区×号楼×号。再查,除诉争房屋外,被告还获得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号楼×号(建筑面积29.13平方米,设计用途为商业)安置住房一套。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04124号民事判决书,《东城区海运仓地区危旧房改造就地安置协议书》,《回购海运仓地区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诉争房屋系被告通过遗嘱继承所获得的房屋拆迁安置所得。虽然在上述房屋拆迁时,原告并不在诉争房屋中居住,仅仅是户口登记在被拆迁房屋处。但应指出的是,对于被拆迁人及应安置人口的确定,系拆迁人依据相关行政法规所确认。而在被告与拆迁人签订的《东城区海运仓地区危旧房改造就地安置协议书》中,原告被列为应安置人口,故原告对回迁房屋应享有居住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并非应安置人口,无相关的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本案纠纷为涉及居住权的确权诉讼,故并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张文荣对被告张德昭名下的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号楼×单元×号房屋享有居住权。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轶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文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