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昆民三终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与王铭明、昆明仁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王铭明,昆明仁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三终字第8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东路*号新华大厦**层。负责人陈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彦昆,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健,云南西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铭明,女,汉族,1977年8月2日出生,黑龙江哈尔滨市人。委托代理人杨昕月,云南衡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仁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长坡对锅村。法定代表人韩剑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铭明、昆明仁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3)盘法民联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确认:2013年4月28日16时40分左右,熊成书驾车至昆明市东三环路与白龙路交叉路口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所驾车前部与前车即梁伟驾驶的冀R8R0**号车尾部相撞,又致冀R8R0**号车与前两车连续追尾,致四车损坏,梁伟、王铭明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第00317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由熊成书承担全部责任。冀R8R0**号车系原告王铭明所有,车辆损坏后,原告王铭明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车辆修复费用进行评估,该鉴定中心出具的云通司鉴中心(2013)Z20财鉴字第2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冀R8R0**号车修复费用为111700元。原告王铭明为此支付鉴定费6000元。熊成书驾驶的云A797**号车辆系被告仁维公司所有,熊成书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为此,原告王铭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仁维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13662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案中,熊成书的交通违法行为造成原告王铭明车辆受损,其应对原告王铭明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其系被告仁维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时造成的损害由被告仁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仁维公司的车辆云A797**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复费用,有合法有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一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无证据证实其确实发生及必要性,对于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铭明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11700元;二、驳回原告王铭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王铭明于2013年4月28日16时40分驾驶车牌冀R8R0**号丰田汽车与熊成书驾驶车牌云A79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积极与被上诉人王铭明协商,为被上诉人王铭明联系丰田4S店修理冀R8R0**号牌车辆。上诉人已经和中升丰田4S店达成修理意见,中升丰田同意以4万元左右的价格为被上诉人王铭明修理该车辆,但是被上诉人王铭明向上诉人提出数额远远超过定损单上的定损价格。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出具的评估意见修理费中材料的价格和置换的项目与实际损失存在较大差异,已经快达到了定损价格的3倍之多。并且,被上诉人王铭明没有证明冀R8R0**号牌的丰田汽车现价超过本次车辆受损后所需的维修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3)盘法民联初字第234号判决第一项。被上诉人王铭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仁维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二审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各方当事人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王铭明的车辆维修费用应如何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车辆维修费用提出上诉并申请重新鉴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就被上诉人王铭明的车辆维修费用,被上诉人王铭明提交云通鉴定中心对车辆维修费予以证实,上诉人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实该鉴定程序存在问题,亦无证据证实该鉴定存在重大依据不足,故该鉴定合法合理,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应当重新鉴定不应当采信该份鉴定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32元,由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章亮代理审判员  王玉方代理审判员  奚 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毛维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