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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1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民初字第776号原告杨某某,女,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女,196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秦某某,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9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份,经媒人介绍原告与被告订婚,订婚后原告就同被告外出打工并同居生活,去年腊月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原告多次流产,对原告的身体造成极大的伤害,婚后不久被告脾气秉性暴露经常对原告无端殴打,其亲人还经常恐吓威胁原告,由于原告经常受气,加上多次流产,精神高度紧张,得病住院。原告治疗一段时间后,病情还没有痊愈被告就将原告接走同居生活。后又发生吵架病情复发,被告就不负责任将原告送回老家,从此不管不问,被告从未尽到丈夫的责任。被告的种种行为致使原告精神分裂。恳请判令同居前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帮助费2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同居前的财产情况;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经济帮助费。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情况。3、医疗费票据2张,4、诊断证明2份,证明原告同居后患有精神病,住院诊断治疗的情况,被告应给付原告经济帮助费。5、财产清单1份,证明原告同居前的个人财产情况。庭审时,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递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于2011年12月份订婚,2012年农历腊月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原告杨某某被诊断为“双相情感障碍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发作”,原告支出医疗费5961元。原告同居前的财产有:组合柜一套、影视墙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套、低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个、电视机、冰箱、电脑各一台、被子六床、摩托车一辆、被罩、床单各一条,均在被告家中存放。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同居关系,原告同居前的财产属于其个人财产,应当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原告患有较为严重的疾病,故被告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帮助,本院酌定由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经济帮助费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某同居前的财产(组合柜一套、影视墙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套、低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个、电视机、冰箱、电脑各一台、被子六床、摩托车一辆、被罩一条、床单一条)归原告所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经济帮助费1万元。被告李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江审 判 员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刘启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玉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