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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与绍兴市洪宝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市祥云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绍兴市洪宝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市祥云担保有限公司,绍兴中祥实业有限公司,沈韦,吕观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2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负责人唐建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建东。被告绍兴市洪宝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韦。被告绍兴市祥云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树森。被告绍兴中祥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辉。被告沈韦。被告吕观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绍兴市洪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宝公司)、绍兴市祥云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云公司)、绍兴中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祥公司)、沈韦、吕观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之委托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宝公司、祥云公司、中祥公司、沈韦、吕观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诉称:2012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洪宝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3301012012002403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贷款金额为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6月19日,贷款利率7.887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洪宝公司发放了贷款。2012年6月29日,原告与祥云公司、中祥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3100120120021380《保证合同》一份,为原告与洪宝公司上述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债务由被告沈韦、吕观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二被告于2012年1月1日签具了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洪宝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在原告处实际形成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12月12日,根据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市分行农银绍发(2012)723号文件,将原隶属于越城支行管辖的马山支行、昌安支行、斗门支行、孙端分理处等4家营业网点划归升格后的袍江支行管辖,上述借款业务属原袍江支行,经调整后,现由原告管辖。现被告洪宝公司经营出现风险,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其余被告也未尽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洪宝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26323.03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20日)合计4026323.03元,自2013年5月21日至判决确定付清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支付;二、被告祥云公司、中祥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沈韦、吕观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洪宝公司、祥云公司、中祥公司、沈韦、吕观兰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1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借款凭证1份、保证合同1份、公司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2份、担保承诺书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五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洪宝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祥云公司、中祥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沈韦、吕观兰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之借款义务,且借款已到期,被告洪宝公司未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洪宝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权发生在被告中祥公司、祥云公司、沈韦、吕观兰为被告洪宝公司向原告的借款连带保证担保的期间内,原告要求保证人对被告洪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洪宝贸易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5月20日的利息26323.03元,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市祥云担保有限公司、绍兴中祥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沈韦、吕观兰在55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44251元,由被告绍兴市洪宝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市祥云担保有限公司、绍兴中祥实业有限公司、沈韦、吕观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小丽人民陪审员  杨乃寅人民陪审员  金徐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飞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