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商初字第0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建、程月、臧伟、马文军、臧杨兵、许彩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建,程月,臧伟,马文军,臧杨兵,许彩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商初字第0416号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长江路213号。注册号321324000001881。法定代表人王昌林,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冯志刚,公司职工。被告许建。被告程月。被告臧伟。被告马文军。被告臧杨兵。被告许彩明。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洪农商行)诉被告许建、程月、臧伟、马文军、臧杨兵、许彩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冯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建、程月、臧伟、马文军、臧杨兵、许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洪农商行诉称:2010年12月10日,被告许建、程月向泗洪农商行大楼支行借款50000元,约定2011年11月20日归还,月利率为9.72993‰(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部分加收50%利息),并由被告臧伟、马文军、臧杨兵、许彩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找许建、程月、臧伟、马文军、臧杨兵、许彩明催收贷款本息,被告许建仅于2011年12月19日偿还本金1000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扣划担保人许彩明861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各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139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元,从2010年12月10日按照月利率9.72993‰计算至2011年11月20日,并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实际欠款金额加收50%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许建、程月、臧伟、马文军、臧杨兵、许彩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原告泗洪农商行与被告许建、程月、臧伟、马文军、臧杨兵、许彩明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许建、程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11月20日,年利率11.676%,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还款罚息为贷款利息基础上上浮50%。被告臧伟、马文军、臧杨兵、许彩明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当日,原告履行了交付贷款的义务,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利息为月利率9.72993‰。借款到期后,被告许建于2011年12月19日偿还本金1000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从被告许彩明账户中扣划861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泗洪农商行与被告许建、程月、臧伟、马文军、臧杨兵、许彩明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借款人许建、程月未能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臧伟、马文军、臧杨兵、许彩明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在借款人未按约履行义务时,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许建、程月、臧伟、马文军、臧杨兵、许彩明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建、程月偿还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1390元及利息(从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11月20日,以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9.72993‰计算;从2011年11月21日至2011年12月19日,以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9.72993‰上浮50%计算;2011年12月20日至2013年10月31日,以本金40000元按月利率9.72993‰上浮50%计算;从2013年1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1390元按月利率9.72993‰上浮5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臧伟、马文军、臧杨兵、许彩明在保证担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臧伟、马文军、臧杨兵、许彩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建、程月追偿。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许建、程月、臧伟、马文军、臧杨兵、许彩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汤卫兵代理审判员 陈孝峰人民陪审员 乔家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振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