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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25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中国海诚投资发展公司与北京隆生精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海诚投资发展公司,北京隆生精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2583号原告(反诉被告)中国海诚投资发展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乙22号。注册号:100000000007431(8-1)。法定代理人董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颖,北京市显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隆生精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3号楼406室。注册号:110105010807064。法定代理人刘媛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农庆庄,男。委托代理人蓝海燕,女。原告(反诉被告)中国海诚投资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海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隆生精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诚公司委托代理人金颖,隆生公司委托代理人农庆庄、蓝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诚公司诉称,2008年7月25日,我公司与隆生公司签订《西航公司74车间锅炉脱硫除尘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隆生公司却至今尚欠我公司54万元的工程款。就利息,由于四个案子的款项支付情况混在一起,我们以竣工最晚的沈飞工程的合同的竣工日期,即2009年12月15日为准计算利息。现起诉至法院要求隆生公司:1、支付工程款54万元;2、承担延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09年12月15日至给付时止的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隆生公司辩称,2008年7月25日,我公司与中轻海诚工程公司签订《设备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即《西航公司74车间锅炉脱硫除尘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我公司不欠海诚公司工程款。现海诚公司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54万元及延迟付款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在为海诚公司垫付的风机电机货款58514元及利息,海诚公司应返还我公司。现我公司不同意海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对于工程款,这个合同欠款不是54万元,54万元是4个合同累加的。这个合同欠款多少我公司也不清楚。对于利息,我认为应该从2010年3月3日开始计算,因我公司签字的时间是2009年3月3日。另外我公司就本案提出反诉,反诉事实、理由如下:2008年7月25日,我公司与海诚公司签订《西航公司74车间锅炉脱硫除尘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我公司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根据工程所需向海诚公司提供了离心风机2台、变频电动机2台,其中离心风机单价为36140元,2台合计72280元;变频电动机单价为22374元,2台合计44748元,我公司共支付货款117028元。根据合同约定,风机电机增加2台时,甲方、乙方各负责一台的费用。海诚公司应支付一台风机和一台电机的费用58514元。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我公司早已经将合同款项252万元支付给海诚公司,海诚公司应将我公司垫付的58514元返还。现反诉要求海诚公司:1、支付我公司为其垫付的风机电机货款共计5851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08年7月16日至2013年9月4日期间的利息22645元;2、承担反诉费。海诚公司针对隆生公司的反诉辩称,我公司同意给付隆生公司货款58514元,但利息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海诚公司原名称为中轻海诚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轻海诚公司),于2009年9月变更为现名称。2008年7月25日,隆生公司(发包人)与中轻海诚公司(承包人)签订《设备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即《西航公司74车间锅炉脱硫除尘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ZQHC---01),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西航公司74车间锅炉脱硫除尘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西航公司锅炉房,工程范围为脱硫设备的制作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第二条工程期限:合同总工期为60天,开工日期为2008年7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9月30日。第三条工程合同价款:3.1工程合同总价为252万元(含两台风机),风机电机增加两台时,甲方、乙方各负责一台的费用;3.2如遇下列情况,合同总价作相应调整:3.2.1工程量增加或设计变更超出工程范围和工程内容;3.2.2如工程设备材料价格上涨超过5%,合同价款据实增加。第四条双方现场代表及工作:发包人现场代表姓名崔建,职务副总经理;承包人代表姓名李杰,职务项目经理;承包人代表的权利、职责:项目施工的安全、质量、进度的管理。第七条工程质量和检查验收:工程质量标准合格;承包人严格按施工图纸、说明文件和国家颁发的有关规范、规程进行施工,并接受发包人现场代表和监理工程师的监督检查。第九条工程变更:工程量增减,施工中发包人对原设计进行变更,经设计单位确认后,发包人应在变更前3天向承包人发出书面变更通知。承包人按通知进行变更,因变更导致的经济支出和承包人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合同价款相应调整,工期相应顺延。第十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方式:10.1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发包人支付不少于合同总价的30%的预付款,计75万元;10.3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比例、时间和金额:脱硫设备制作安装完毕,附属工程完工经发包人验收,设备检验合格后7日内,发包人支付不少于合同总价的60%的工程进度款,计151万元,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满后7日内,发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10%,计26万元。发包人支付60%的工程进度款前,乙方提供17%的全额增值税发票;10.5本工程造价结算方式按10.3办理。第十三条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第十五条违约责任,发包人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发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发包方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和费用。第十六条工程保修:16.2保修期限1年;16.3保修金额和支付方法:保修金额26万元,工程验收合格1年后7日内支付。后海诚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庭审中,海诚公司提交竣工报告1份,用于证明西航锅炉脱硫改造工程竣工日期为2008年11月12日。隆生公司对竣工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公司于2009年3月3日在该竣工报告上签字,故双方竣工时间应该以其签字日期为准。另查,隆生公司作为承包方于2008年还与海诚公司签订过三份合同,分别为《沈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技术改造项目施工合同》、《沈阳浑南热力有限公司90吨锅炉除尘脱硫设备制作安装合同》、《中国一航黎明航发(集团)有限公司技术改造项目施工合同》。审理中,隆生公司不认可本案中海诚公司在《西航公司74车间锅炉脱硫除尘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中主张所欠54万元工程款,其称54万元工程款系4个施工合同累加所欠,但隆生公司就其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就此,本院向隆生公司释明,要求其就上述4份施工合同的付款情况予以明确说明,但隆生公司就上述4份施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具体的付款情况不能作出解释。审理中,海诚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份施工合同中最后竣工验收的《沈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技术改造项目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时间,即2008年12月15日为准。隆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对于利息的给付应从2010年3月3日起计算。隆生公司就其反诉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技术附件及函告。证明合同中有两台风机,应该两方各负担一半。海诚公司没有购买,是我公司自行花费72280元购买后提供给海诚公司的。2、《机电产品订货合同》。证明订购采购电机的情况,为风机定了两台电动机。3、电汇凭证及收款收据。证明风机的付款情况。4、西安西玛电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销售分公司财务部证明。证明电机的付款情况。5、所采购AIG1567/473离心风机现场使用照片及视频资料。证明我公司采购西安龙栖电气有限公司AIG1567/473离心风机2台,合同总价款72280元,用于西航公司74车间锅炉房脱硫除尘改造工程现场。6、所采购Y315L1-160KW电机现场使用照片及视频。证明我公司采购西安西玛电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Y315L1-160KW电机2台,合同总价款44748元,实际用于西航公司74车间锅炉脱硫除尘改造工程现场。海诚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至证据4真实性均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购买的是风机用于我公司施工的工程。对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设备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竣工报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技术附件及函告、《机电产品订货合同》、电汇凭证及收款收据、西安西玛电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销售分公司财务部证明、视频资料、照片、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海诚公司与隆生公司在合意基础上就西航公司74车间锅炉脱硫除尘改造工程达成一致,并签订《设备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因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予遵守并诚实、全面履行。现双方约定的工程已竣工验收,且保修期已过,隆生公司理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海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审理中,隆生公司不认可其在《设备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所欠工程款54万元,称54万元工程款系4个施工合同累加所欠,但其就此并未举证证明,且在本院释明情况下,隆生公司作为履行付款义务一方亦未就其所述4份施工合同价款的具体支付情况作出明确解释,故本院对隆生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现海诚公司诉请要求隆生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4万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就工程竣工日期存有异议,虽隆生公司主张竣工日期为其在竣工报告上所签的2009年3月3日,但合同中竣工验收条款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且竣工报告上写明竣工日期为2008年11月12日,隆生公司在签字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该工程竣工日期为2008年11月12日。隆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剩余工程款,现海诚公司要求隆生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09年12月15日至给付时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隆生公司反诉要求海诚公司给付其所垫付的风机电机货款58514元,海诚公司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就隆生公司要求海诚公司给付垫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就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故隆生公司要求海诚公司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隆生精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中国海诚投资发展公司工程欠款人民币五十四万元,并以人民币五十四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二OO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中国海诚投资发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隆生精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垫付的货款共计人民币五万八千五百一十四元;三、驳回北京隆生精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元,由北京隆生精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九百一十五元,由北京隆生精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八十四元,已交纳;中国海诚投资发展公司负担六百三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娜人民陪审员  周保山人民陪审员  李 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沙乃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