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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城法槎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何某某诉邱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邱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槎民初字第486号原告何某某,女,汉族。被告邱某某,男,汉族。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邱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邱程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11年3月29日,何某某与邱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中约定,邱某某同意支付何某某经济帮助金108000元,支付方式是从2013年7月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每月支付人民币4500元。离婚后,邱某某仅支付了一个月的经济帮助金,从2013年8月起至今一直拖欠应付的经济帮助金。何某某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邱某某支付拖欠的经济帮助金18000元整;2.邱某某每月20号前向何某某指定账户(账号:6217XXXXXXXXXXXXXX8)支付经济帮助金4500元;3.邱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何某某要求邱某某支付拖欠的经济帮助金22500元(从2013年8月起至2013年12月止)。被告邱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何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何某某身份证、邱某某人口信息查询表、离婚证,证明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双方之间曾经存在婚姻关系。2.离婚协议书,证明何某某、邱某某于2013年6月21日离婚时约定,因何某某生活困难,邱某某同意支付经济帮助金108000元给何某某,支付方式是从2013年7月开始至2015年7月31日止,由邱某某每月支付4500元给何某某。邱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因何某某提供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对本案的审理,本院对以下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何某某、邱某某于2011年3月29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21日,双方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因女方生活困难,男方同意支付补偿经济帮助金人民币108000元给女方。支付方式:从2013年7月开始每月支付人民币4500元,至2015年7月为止。上述男方支付款项,应于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完毕。”同日,佛山市禅城区民政局根据上述离婚协议书,为何某某、邱某某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诉讼中,何某某自述邱某某仅于2013年7月向其支付4500元,其后一直拖欠经济帮助金至今。本院认为,何某某、邱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认可。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从离婚协议书第五条的内容来看,系离婚时双方就经济帮助金作出的约定,邱某某应履行该约定,如期支付款项。因邱某某至今仅支付了第一个月的经济帮助金,故何某某请求其支付从2013年8月起至2013年12月止拖欠的经济帮助金共计225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何某某请求邱某某于每月20号前向其指定账户(账号:6217XXXXXXXXXXXXXX8)支付经济帮助金4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某某支付从2013年8月起至2013年12月止拖欠的经济帮助金22500元;二、被告邱某某于2014年1月起于每月20号前向原告何某某指定账户(账号:62170XXXXXXXXXXXXXX8)支付经济帮助金4500元至2015年7月31日止。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181.25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因该款已由原告何某某全额预交,被告邱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负担的费用迳付原告何某某,本院不另收退。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程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惠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