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坛朱民初字第07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徐爱平与金坛市宝象电子器材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爱平,金坛市宝象电子器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坛朱民初字第0739号原告徐爱平,男,1976年1月24日生,汉族。被告金坛市宝象电子器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明来,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徐爱平诉被告金坛市宝象电子器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爱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象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爱平诉称,因缺乏周转资金,被告宝象公司于2010年7月6日、8月4日、9月16日、10月6日、10月11日、2011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19000元,被告宝象公司均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双方对2010年7月6日、9月16日、10月11日的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宝象公司到期未能归还。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宝象公司承诺于2011年12月20日还清。但到期后,被告宝象公司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宝象公司返还原告借款21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宝象公司负担。被告宝象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因缺乏周转资金,被告宝象公司分别于2010年7月6日、8月4日、9月16日、10月6日、10月11日、2011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19000元,被告宝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明来均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并在借条上借款人栏加盖被告宝象公司公章以确认借款事实。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2010年7月6日、9月16日的借款期限为1个月,2010年10月11日的借款期限为20天左右。2011年12月20日,陆明来在落款时间分别为2010年7月6日、9月16日、10月11日的涉案借款借条上再次书写“2011年12月20日”并在该日期上加盖被告宝象公司的公章。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宝象公司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等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宝象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宝象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权利。被告宝象公司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宝象公司返还借款219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坛市宝象电子器材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徐爱平借款人民币219000元。案件受理费4585元,由被告金坛市宝象电子器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300188000020813;开户行: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585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402016138963)。审 判 长 张金钱代理审判员 王保民人民陪审员 王久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宗倩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