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荆门民提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中先、王志莲等与陈伦平、陶小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中先,王志莲,王芬,陈伦平,陶小翠,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荆门民提字第00007号抗诉机关: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张中先,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敬社。申诉人(原审原告):王志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敬社。申诉人(原审原告):王芬。委托代理人:舒国凤,女,195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陈伦平,农民。委托代理人:陈长会,女,196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系陈伦平的姐姐。委托代理人:曾喆,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陶小翠,农民。申诉人张中先、王志莲、王芬与被申诉人陈伦平、陶小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2年2月29日作出的(2012)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诉人张中先、王志莲、王芬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3年3月12日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检察院作出荆检民抗(2013)0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3)鄂荆门民抗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琳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张中先、王志莲的委托代理人张敬社,申诉人XX的委托代理人舒国凤,被申诉人陈伦平的委托代理人曾喆、陈长会出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诉人陶小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过程中,申诉人张中先、王志莲、王芬称,被申诉人陶小翠处分家庭共有房屋及承包地未经申诉人(共有人)同意,该处分行为无效。本案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陈伦平应当返还房屋及承包地。被申诉人陈伦平辩称,房屋买卖合同在村委会负责人主持下签订,陶小翠是家庭主要成员,陶小翠处分家庭财产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陈伦平应在本案中善意取得房屋产权。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东宝区人民法院(2012)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东宝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张青云审 判 员  李东兴代理审判员  王强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