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潘以生与羊才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以生,羊才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837号原告潘以生,男,193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晓敏,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羊才美,女,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瑞,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以生与被告羊才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磊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以生的委托代理人何晓敏、被告羊才美、被告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以生诉称,2012年1月30日,雷某驾驶被告羊才美所有的苏x车辆在中山北路大统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由南向北行走,由于雷某驾驶不慎将原告撞倒并肇事逃逸。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200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律师费3000元,其中被告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羊才美承担���偿责任。被告羊才美辩称,其确系事故车辆苏x小客车车主,驾驶员雷某系其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雷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愿意承担交强险以外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己方给付原告现金共计483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事实无异议,但强调雷某系肇事逃逸;原告主张的损失费中,认为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认可,且应扣除住院伙食费,对建湖县门诊医药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共25天;营养费认可每月900元;护理费认可每月1200元;残疾赔偿金只认可计算4年;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9时00分,雷某驾驶牌号为苏x的小客车,在本市中山北路大统路处,与行人原告潘以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小客车受损。事故后雷某肇事逃逸。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雷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牌号为苏x机动车的车主系被告羊才美,雷某系其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系事故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期内。事故处理中,经公安机关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潘以生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其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潘以生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十三个月,营养四个月,护理六个月。另查明,被告羊才美在事故后给付原告现金人民币48300元用于原告治疗之用。还查明,原告潘以生系本市城镇居民,定残时年满75周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诊断报告、住院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户籍资料、收条、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原告提供的各式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造成残疾的,还需支付残疾赔偿金及鉴定所需的费用。侵害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交警部门已认定本次事故由雷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雷某系被告羊才美聘请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羊才美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因承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羊才美��事故后给付原告的现金人民币48300元,可在本案确定其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计算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扣除伙食费,本院核定为4289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2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每天20元,确定为25天共500元;三、营养费,原告主张48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每日30元,参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为4个月共计360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五、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标准过高,参考原告住院及复诊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009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七、衣物损,原告主张200元,尚属合理,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八、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十、律师费,原告主张3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赔偿款项,被告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范围外的相关款项,由被告羊才美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潘以生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72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00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共计人民币42794元;二、被告羊才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潘以生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范围外的医疗费人民币32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0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41794元(已履行人民币48300元)。三、上述两项经折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支付原告潘以生人民币362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支付被告羊才美人民币6506元。四、原告潘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7.90元,由被告羊才美负担,原告潘以生已预缴,被告羊才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潘以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杰代理审判员 金 磊人民陪审员 惠荣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