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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2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秋红诉被告韦艳、聂强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红,韦艳,聂强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2372号原告:李秋红,住贺州市汇豪国际城*栋*单元****号。委托代理人:李煜,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倜铭,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韦艳,住贺州市星光路**号。被告:聂强坤,住贺州市向阳路*号。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慧,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秋红诉被告韦艳、聂强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好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姗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秋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煜,被告韦艳、聂强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韦艳、聂强坤是夫妻关系。2013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60000元,时间一个月,用途为归还银行贷款及续贷周转。同年6月19日,原告将人民币2560000元汇入被告韦艳的账户。因被告不能按时还款,同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6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以及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同时原、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抵押合同》,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以“贺州市商业广场首层122号商铺【房产证号:(2005)00026343)”为抵押担保物。抵押登记的房屋他项权证《贺房他证八步字第000478**》。被告自2013年6月19日取得借款后,仅支付了2013年7月15日到2013年8月15日之间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则推拖不予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60000元及利息;2、原告对被告抵押担保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借给被告256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被告以贺州市商业广场首层122号商铺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抵押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以贺州市商业广场首层122号商铺房产【房产证号:(2005)00026343)作抵押,担保2560000元债务的履行。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以及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他费用)。3、转账业务凭证1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将2560000元转入被告韦艳账户。4、房屋所有权交易(抵押)确认书1份,抵押手续发票3张,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7月23日原、被告对贺州商业广场首层122号商铺房产在贺州市房屋登记交易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5、房屋他项权证书1份以及房屋登记收件回执1份,证明原告对贺州商业广场首层122号商铺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6、农业银行缴费凭证1张、诉讼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缴纳了本案诉讼费用是13640元。7、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1张、发票1张、委托合同1份,证明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60000元。被告韦艳、聂强坤共同辩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已经归还了原告本金413600元,所以被告应该归还的本金是2146400元。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即使不能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也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对第二项请求没有异议,对第三项请求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相应的费用,不予认可。被告韦艳、聂强坤为其辩驳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广西农村信用社卡折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还款123600元。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2日还款60000元。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7日还款10000元。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还款10000元。5、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卡卡转账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还款10000元。6、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卡卡转账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2日还款20000元。7、中国农业银行自动存款凭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8日还款10000元。8、中国农业银行自动存款凭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9日还款10000元。9、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9月9日期间共还款130000元。10、中国农业银行自动存款凭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5日还款10000元。11、收据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还款150000元。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告从借款之日起一共归还了413600元的本金。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有异议,这些款都没有转入到原告的账户。对证据11没有异议,原告也只收到了这150000元,其他的钱都没有收到,而且这个钱是还利息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合同第9.1.2条合同的约定不合法,对利息约定有异议,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2、3、4、5、6没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律师代理费用过高。本院认为,对上述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7,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韦艳、聂强坤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被告有异议,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19日,原告李秋红与被告韦艳、聂强坤双方达成口头借款协议,被告韦艳、聂强坤向原告李秋红借款人民币2560000元,时间一个月,用途为归还银行贷款及续贷周转。同年6月19日,原告李秋红按约定从王晋顺的账户将人民币2560000元汇入被告韦艳的账户。因被告韦艳、聂强坤不能按时还款,同年7月15日原告李秋红与被告韦艳、聂强坤签订《借款合同》,合同标署日期为2013年7月1日。合同约定:被告韦艳、聂强坤向原告李秋红借款人民币2560000元,并重新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约定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约定借款人收款人为韦艳、贷款人付款人为王晋顺、贷款人收款人(还款、付息)为周子期以及各自的户名、开户行、账户。原、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还签订《抵押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以“贺州市商业广场首层122号商铺【房产证号:(2005)00026343)”为抵押担保物并设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贺房他证八步字第000478**》】。被告自2013年6月19日取得借款后,于2013年10月11日归还了借款150000元。之后,原告继续向被告催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认为借款时付款人是王晋顺,现被告归还到王晋顺账户的款为263600元,也属于归还欠原告上述的借款,而原告没有收到该款。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本息,因而引起纠纷。为此,原告以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上述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李秋红主张被告韦艳、聂强坤向其借款2560000元,其提供借款合同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韦艳、聂强坤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构成了违约,违背了诚信原则。原告李秋红请求被告韦艳、聂强坤归还借款256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上述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7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5%计算,由于该约定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3年7月15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归还的150000元为利息,而被告主张为本金,因双方约定对上述借款归还原则是先付清利息后归还本金的,该款归还时间是2013年10月11日,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2560000元的利息,得出利息后,与150000元冲抵,150000元多出部分作为本金归还。被告韦艳、聂强坤主张转账到王晋顺账户263600元的款为归还欠原告上述的借款,原告否定该款归还了原告,被告韦艳、聂强坤将款转到王晋顺账户亦不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也没有提供原告已收到该款的相关证据,被告该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对其已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贺房他证八步字第000478**》】被告所有的“贺州市商业广场首层122号商铺【房产证号:(2005)00026343)”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无异议,原告该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6000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由于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作出约定,且该约定是自愿协商一致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该费用过高,没有提供反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艳、聂强坤共同偿还原告李秋红借款256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被告已归还给原告的150000元,从被告应归还给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中抵扣;二、被告韦艳、聂强坤应支付给原告李秋红为实现上述债权的律师费用60000元;三、原告李秋红对被告韦艳所有的“贺州市商业广场首层122号商铺【房产证号:(2005)00026343)”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7280元,减半收取13640元(原告已预交13640元),由被告韦艳、聂强坤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好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姗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