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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阆民初字第30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李德阳与杜源工亡补偿金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阳,杜源,杜雪梅,李元秀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阆民初字第3067号原告李德阳,男,生于1935年8月4日,汉族,四川省阆中市人,住阆中市柏垭镇君庆寺村*组,身份证号为5129301935********。委托代理人罗清会,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颜清(系原告长子),男,生于1958年4月21日,汉族,四川省阆中市人,住阆中市柏垭镇君庆寺村*组。被告杜源,男,生于1963年11月13日,汉族,四川省阆中市人,住阆中市柏垭镇杜家垭村*组,身份证号为5129301963********。委托代理人侯明弟,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磊,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杜雪梅,女,生于1987年3月7日,汉族,四川省阆中市人,农民,住阆中市柏垭镇杜家垭村*组。第三人李元秀,女,生于1936年10月8日,汉族,四川省阆中市人,农民,住阆中市柏垭镇金场村*组。原告李德阳诉被告杜源工亡补偿金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蒲剑平、代理审判员张昕、人民陪审员赵国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后本院依被告杜源的申请依法追加杜雪梅、李元秀为本案的第三人,并两次复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阳的代理人罗清会、李颜清、被告杜源的委托代理人侯明弟、丁磊、第三人杜雪梅、李元秀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第三次庭审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杜雪梅、李元秀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阳诉称,自己系被告的岳父。2013年6月12日,原告之女李秀兰(被告杜源之妻)在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工地上工作时因高空坠落而死亡,此后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向李秀兰亲属赔偿其工亡的各种赔偿款共计69万元,被告代表各位亲属在赔偿协议上签字并全额领取了赔偿款,之后未依法向原告支付其应当领取的赔偿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分得李秀兰死亡赔偿款的份额25万余元。被告杜源辩称,原告之女李秀兰系自己妻子属实,因李秀兰死亡在用工单位获赔69万元也属实。但2013年6月21日已经与原告达成了给付其3万元费用的协议,第二天丧葬后已经实际履行,现原告反悔,故应按照之前的约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即使要给原告分割上述赔偿款,其中被告支付因李秀兰死亡的丧葬费共计165,600元,且李秀兰生前和自己共欠债务63,700元,赔偿款中明细表载明的104,589.50元系给李秀兰家庭困难补助,李秀兰生前多次表示要将女儿安排好,为女儿购房,故上述费用应当全部剔除后再予以分割。第三人杜雪梅、李元秀均表示要求依法分割该工亡补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德阳系被告杜源的岳父,被告杜源与原告李德阳之女李秀兰系夫妻,原告李德阳之妻已去世,被告杜源与其妻李秀兰婚后未生育子女,第三人杜雪梅系被告杜源与其妻李秀兰于1987年领养,后经公安机关上户登记为被告杜源与其妻李秀兰之女;原告之女(被告之妻)李秀兰在3岁时被其姑姑即第三人李元秀领养,并在第三人李元秀家生活,7岁时返回到原告家生活,一直由原告夫妇抚养成人,在日常生活中李秀兰与第三人李元秀一直以母女相称;2013年6月12日,原告之女李秀兰(被告之妻)在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工地上工作时因高空坠落而死亡,2013年6月17日,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向李秀兰亲属赔偿其工亡的各种款项共计69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对配偶及其亲属的适度补偿、精神抚慰金及往返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及其他一切不可预见费用等),在赔偿协议中该公司列为甲方,原、被告及第三人杜雪梅、李元秀列为乙方,被告代表各位亲属在赔偿协议上签字并全额领取了赔偿款。同日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李秀兰工伤死亡赔偿明细表》,明细表中对总额69万元的工亡补偿金进行了明确的罗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丧葬费19,110.5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2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50,000元,家庭困难补助104,589.50元。2013年6月21日,原告及其子女与被告及其被告村委会成员就原告应领取多少补偿金进行协商,始终未达成协议,最后由原告女婿孟林提出给3万元的方案,但被告不同意,只愿意给1.5万元,原告遂离开。第二天处理完丧葬相关事宜后被告给原告另一女婿王文烈29,100元钱,并告知王文烈这里面有给原告的3万元,但自己扣除了原告的另一儿子李发生的6,000元借款,实际要求王文烈转交给原告2.4万,另外5,100元是给王文烈几姊妹到成都协商赔偿事宜的交通生活住宿补助费,2013年6月23日王文烈到原告家将被告要求转交的钱给原告时,原告当时表示不同意且没有收下这笔钱,这笔钱至今一直在王文烈处,王文烈将该笔钱存在邮局,事后并将该情况告知了被告杜源。另查明:李秀兰的相关丧葬事宜,由被告杜源全权委托王文烈办理,并交付给王文烈4万元,办完丧事后经双方结算还剩1万元,王文烈将剩余1万元交给了被告;被告领取工亡补偿金回家后给第三人李元秀支付了5000元作为供养亲属的抚恤金;本案在第一次开庭时被告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分割因李秀兰死亡而赔付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补助、扶养人生活费等”的表述不准确,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在第二次开庭中原告对上述表述进行了更正和说明,要求“分割因李秀兰死亡而获得的所有补偿金”;本院鉴于原、被告的特殊关系,要求被告主动与原告进行协商争取达成一致意见,但在长达三个月的时间里双方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工亡赔偿协议》、《李秀兰工伤死亡赔偿明细表》、证人证言、原、被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认为,解决本案争议须厘清以下几个方面:①关于该工亡赔偿金的组成问题。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工亡赔偿协议》,协议中没有明确69万的具体组成情况,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李秀兰工伤死亡赔偿明细表》,其中对69万元的组成进行了明确的罗列,赔偿主体在上面加盖了印章,被告也在上面签字确认,且时间与《工亡赔偿协议》相互吻合。尽管原告称被告提交的《李秀兰工伤死亡赔偿明细表》系诉讼中与公司所补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主张,故本院依法对被告提交的《李秀兰工伤死亡赔偿明细表》予以认定,该工亡赔偿金的组成以上述明细为准。从该工亡赔偿金的项目组成来看,“家庭困难补助”104589.50元是有特定对象的赔偿项目,应由与死者李秀兰在同一户口登记的家庭成员享有,其他人无权分配。“丧葬费”19110.50元是专门用于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而实际开支的丧葬费为30000元,远远大于此笔赔偿款,不足部分应从其他可供分配的赔偿款中扣减。“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生活住宿费”50000元,是用于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生活住宿费的开支,被告称自己已向原告女婿王文烈几姊妹支付了相关费用5100元,原告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尽管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实自己在处理事故中开支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的金额,但本院认为这些费用是必然要产生的,结合索赔的地点在成都和时间前后五天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此部分开支为10000元。由于此项赔偿款大于实际开支款项,故超出部分的赔偿款应纳入可分配款项之列。被告已向第三人李元秀支付了5000元赔偿款,原告也无异议,故此笔开支应从其他可供分配的赔偿款中扣减。“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抚恤金2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经济补偿和精神安慰赔偿项目,属于可供分配的赔偿款。②关于分配该工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范围。司法实践中对工亡赔偿金的分配主体基本上参照继承遗产的顺位来确定。即第一顺位人是死者的父母、配偶和子女。原告系死者李秀兰生父,被告系死者李秀兰丈夫,依法均有分配该工亡赔偿金的权利;第三人杜雪梅系被告与死者李秀兰1987年领养,在《收养法》颁布实施以前,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且已经公安机关登记为被告与死者李秀兰之女,故其作为死者李秀兰之女,也依法享有分配该工亡赔偿金的权利;第三人李元秀只是在死者李秀兰3岁时领养,抚养到7岁死者李秀兰又回到原告夫妇身边并由原告夫妇抚养成人,尽管双方以母女相称,这只是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形成的习惯,没有形成事实上的收养,故第三人李元秀在本案中不具有分配该工亡赔偿金的权利。③关于被告提出“应从赔偿款中偿还其与死者李秀兰生前的共同债务63700元”以及预留出“为女儿买房的款项”问题,由于本案争议的工亡赔偿金其性质不同于死者的遗产,对赔偿款的分配不存在考虑死者生前债务问题和遗愿问题,故对被告这两项要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④分配工亡赔偿金的份额问题。司法实践中对工亡赔偿金的分配基本参照继承遗产的分配方式。原告称自己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分配时应予多分,被告称自己系与死者共同生活的丈夫,分配时应予多分,本院考量本案实际并结合众权利人的现状,分配时予以照顾势必影响另一权利人即第三人杜雪梅的分配份额,为权衡各当事人的利益,本院认为平均分配较为适宜。综上所述,本案工亡赔偿金扣除实际开支的费用和特定对象的赔偿金之后,可供原、被告及第三人杜雪梅分配的赔偿金为535310.50元(690000元-丧葬费30000元-李元秀5000元-王文烈等5100元-被告自付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10000元-家庭困难补助费104589.50元=535310.50元),应由三人平均分配。由于第三人杜雪梅在本案中并未主张被告给付,故本院只依法确认其应分得的份额。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德阳应分得因其女李秀兰(被告杜源之妻)工亡获赔的赔偿金178436.83元,限被告杜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0元,原告李德阳承担2000元,被告杜源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剑平代理审判员  张 昕人民陪审员  赵国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优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