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河市民再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申诉人张哲与被申诉人梁小春、韦卫红、韦克东、韦建勋林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哲,梁小春,韦卫红,韦克东,韦建勋,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市民再字第9号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哲,男。委托代理人:张汉光,张哲的父亲。委托代理人:罗英华,广西金城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小春,男。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韦卫红,女。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韦克东,男。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韦建勋,男。四被申诉人委托代理人:覃英记,男。申诉人张哲与被申诉人梁小春、韦卫红、韦克东、韦建勋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宜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2010)宜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张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2011)河市民一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诉人张哲仍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9月26日以桂检民抗(2012)51号民事抗诉书,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3)桂民抗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汉光、罗英华,、被申诉人梁小春、韦卫红、韦克东、韦建勋及四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覃英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哲起诉称:原告于1999年1月15日承包宜州市洛东乡板乐村敢告屯林场及现有的杉木林及松树,后经测绘总面积为1677亩。2006年3月6日,原告与韦建勋、韦克东签订《转包部分土地合同书》,将其中600亩转包给韦建勋、韦克东两人,原告尚有大部分林木、林地自行经营。2008年1月6日,韦建勋、韦克东又将这600亩林地转包给梁小春、韦卫红。梁小春、韦卫红未按合同确定的600亩进行经营,多侵占了原告的林木和林地277亩。两被告已在所承包的林地中开路,并砍伐了原告承包的“下灶岭”林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韦建勋、韦克东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转让林地给梁小春、韦卫红经营,四人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请求法院责成被告梁小春、韦卫红停止侵害原告林地、林权277亩的行为,责令被告梁小春、韦卫红及第三人韦建勋、韦克东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3360元,确认被告梁小春、韦卫红与第三人韦建勋、韦克东签订的《转包部分土地合同书》无效。被告梁小春、韦卫红答辩称:被告与第三人转包获得林地,签订合同时走过地界,界限明确,但未实际测量。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林地范围经营,没有侵占原告的林地。第三人韦建勋、韦克东答辩称,其与原告签订转包合同后,在承包期间,原告没有权利干涉其对承包地的经营流转权利。转包合同签订时,与原告没有具体测量面积,但对四至界限都约定清楚,再转包没有侵占原告的林地。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1月15日,宜州市洛东乡板乐村敢告屯与原告张哲签订了《承包林木和林地合同书》,将该屯所有林场及现有的杉木林、松树林及所有林地(面积约1200亩左右)发包给原告张哲,并约定承包期内有权转包。2006年3月6日,原告张哲与第三人韦建勋、韦克东签订《转包敢告林场部分土地合同书》,将敢告屯部分岭地转包给第三人。合同书的主要条款为:“1、甲方(张哲)留自己开发部分,地界为:肯棚和韦明才交界处至旱田岭脚;合同中下路南面白虎岭;下灶岭六垒岭全岭;苦槽坡全岭;定脉岭全岭;六得岭全岭,若地名、地界有误双方到现场订立。2、分包给乙方(韦建勋、韦克东)界限,按合同规定1200亩,除甲方留的界限以外属乙方承包的600亩。3、乙方承包费为每年每亩伍元,承包期为24年计收承包费,共计人民币:柒万贰仟元;所(有)松树人民币陆万元。土地承包费付款办法:先付人民币壹万元定金,余下欠款在2006年3月底付十四万贰千元;余欠款:贰万元到2006年底前付清后交割土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已按约定付清承包费给原告。2008年元月6日,第三人韦建勋、韦克东将其从原告处转包获得的林地再转包给被告梁小春、韦卫红,双方签订《转包敢告屯林木连地皮合同书》,合同书内容为:“1、甲方(韦建勋、韦克东)转包给乙方(梁小春、韦卫红)的地名、地界为:六得山连可欧山连诽翻山这三个山的交界,东面和小彭租地交界,南面由大路为界,西面和韦明发岭和板乐村公所地皮交界,北面和冲翻地皮为界(以倒水为界),与冲翻屯山界的东面直下和六累岭交界,以上甲方转包面积大约为捌佰伍拾亩左右,地界甲乙双方已到现场订立。2、甲方转包给乙方的地皮和林木,承包期为二十二年三个月,即2008年元月6日至2030年3月6日。3、乙方承包期内如有地界和林木纠纷,甲方应负全部责任。4、立此合同后,甲方转包给乙方的地皮和林木一切属乙方。承包期内乙方所种的树木和任何植物全部属乙方。5、付款方式,达成协议后,乙方一次性付清承包金。”该合同落款处有甲乙双方签名及在场人板乐村公所、敢告屯社长、群众代表签名。现两被告已在该合同约定的林地范围内进行开路、砍伐、种树等开发,并未侵占原告所承包的林地。原告张哲于2007年2月自行委托河池市规划勘察测绘院对其承包的宜州市洛东乡板乐村敢告屯林场进行测绘,量算图显示总面积为1677亩。原告认为,按照《转包敢告林场部分土地合同书》,其转包给第三人的林地面积为600亩,但第三人未经其同意私自转包给被告林地850亩,多转包的部分应属原告承包范围,被告在原告的林地开路、砍伐下灶岭林木,已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承包林地277亩的行为,责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总计373360元;二、确认被告与第三人韦建勋、韦克东签订的转包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另查明:该院明:本院于2008年8月27日立案受理的原告张哲诉被告韦建勋、韦克东,第三人梁小春、韦卫红林业转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确认林地转包合同中600亩林地的四至界限。该本院作出(2008)宜民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又撤回上诉,后又申请再审,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河市民申字第44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再审申请。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宜州市洛东乡板乐村敢告屯与原告张哲签订的《承包林木和林地合同书》、原告张哲与第三人韦建勋、韦克东签订的《转包部分土地合同书》及第三人与被告梁小春、韦卫红签订《转包敢告屯林木连地皮合同书》均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本案原告作为承包方,将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第三人再转包给被告,两次流转均已报发包方宜州市洛东乡板乐村敢告屯备案。原告以第三人将林地转包给被告未经其同意为由主张《转包敢告屯林木连地皮合同书》无效,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是否侵害原告承包地的问题。《转包部分土地合同书》及《转包敢告屯林木连地皮合同书》都对转包林地的范围作了明确约定,签合同时各方均未对承包地面积进行测量,故合同中转包林地的范围是确定的,而亩数是不确定的,约定亩数多少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告转包给第三人的林地与第三人再转包给被告的林地属同一林地,只是合同约定的亩数不同。被告按照《转包敢告屯林木连地皮合同书》约定的界限范围经营林地,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也没有侵占原告承包地范围。原告以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转包合同约定转包林地850亩多于其转包给第三人的林地600亩为由请求被告停止侵害,理由不成立。3、关于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3360元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梁小春、韦卫红盗伐其承包的松木500立方以上,盗伐枫木、野樟树等杂木300立方以上;主张第三人韦建勋、韦克东侵占土地277亩两年,采割松脂约3500株,被告及第三人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材料》只说明了下灶、下桥坡一带松树的棵数,并不能证实被告及第三人存在砍伐原告承包地林木、采割松脂的行为,亦不能证实损害后果。故原告请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336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张哲的诉讼请求。张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转包给韦建勋、韦克东的林地面积是600亩,上诉人也是按600亩的面积收取韦建勋二人的承包费。而韦建勋、韦克东将该林地又转包给梁小春、韦卫红时,转包面积增至850亩,超出其原承包林地面积,且再转包合同没有得到上诉人的认可,再转包合同应属无效。二、韦建勋、韦克东存在缔约过失责任并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确认本案关键事实,即上诉人与韦建勋、韦克东签订的合同的转包范围有误,导致一审判决的结论错误。四、一审判决显失公平公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梁小春、韦卫红、韦建勋、韦克东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其主要理由有:韦建勋、韦克东与梁小春、韦卫红签订《转包敢告屯林木连地皮合同书》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合同有效。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韦建勋、韦克东与梁小春、韦卫红签订的《转包敢告屯林木连地皮合同书》是否有效;2、张哲请求梁小春、韦卫红、韦建勋、韦克东赔偿其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关于韦建勋、韦克东与梁小春、韦卫红签订《转包敢告屯林木连地皮合同书》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该协议是否侵害了张哲承包林地。张哲与韦建勋、韦克东签订的转包合同第一条即约定了张哲(甲方)留给自己开发的土地的四至界限,第二条明确约定:分包给乙方(韦建勋、韦克东)界限,按合同(板告屯与张哲签订的《承包林木和林地合同书》)规定1200亩,除甲方留的界限以外属乙方承包的600亩。因合同的当事人均未到现场进行实地测量,故合同中约定的亩数不够准确,但从合同第二条的约定中可以看出,在甲方总的承包林地范围之内,除了甲方自己开发的土地范围外,全部属于乙方(韦建勋、韦克东)承包。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转包合同转包的林地范围与张哲、韦建勋、韦克东之间签订的转包合同转包的林地范围相同。从另一角度分析,当合同约定的张哲承包的总土地面积为1200亩时,张哲是将一半的土地面积600亩转包给了乙方。现张哲经过单方测量,其总承包林地面积为1677亩,而张哲主张四被上诉人之间转包的林地面积为850亩,亦大致符合一半的面积。由此可见,上诉人张哲只有举出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对林地的开发、经营行为进入了其自留开发的土地四至界限内,才可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承包林地。但上诉人张哲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不能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承包林地。其次,四被上诉人之间将林地再次转包,无须取得上诉人同意。一审法院对此已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论述,上诉人不是讼争土地的发包人,只是转包人,故上诉人主张四被上诉人之间转包土地应取得其同意没有法律依据。四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转包敢告屯林木连地皮合同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视为有效合同。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或被上诉人韦建勋、韦克东存在缔约过失责任,均无事实和或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第二、关于张哲请求梁小春、韦卫红、韦建勋、韦克东赔偿其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因张哲不能举证证实其承包林地被侵害,故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经河池市规划勘查测绘院测绘,张哲转包给韦建勋、韦克东的林地面积为850亩左右。超出600亩的部分两人没有交纳承包费。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在两人只交纳600,亩林地承包费的情况下,原判认定两人对超出600亩的林地也享有承包权,显失公平。韦建勋、韦克东与梁小春、韦卫红签订的合同将超出600亩的林地进行转包,侵犯了张哲的林地承包权,超出600亩部分的林地转包应属无效。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称,原审认定事实存在错误。申诉人转包给韦建勋、韦克东的面积是600亩林地,也是按600亩林地收取承包费。而韦建勋、韦克东再转包给梁小春、韦卫红的面积则增至850亩,超出了其承包的林地面积。且韦建勋、韦克东与梁小春、韦卫红签订的转包合同未得到申诉人认可。韦建勋、韦克东与梁小春、韦卫红签订的转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韦建勋、韦克东存在缔约过失责任,给申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对合同条款作随意的扩张解释,歪曲了合同本意,有失公正。请求:一、确认被申诉人转包的林地面积中超过600亩部分的转包无效。二、确认被申诉人存在侵占申诉人250亩林地的侵权行为并责令被申诉人退回这250亩林地,并赔偿申诉人的损失。四被申诉人共同答辩称,本案涉及到三个合同。一是1999年1月15日,宜州市洛东乡板乐村敢告屯与张哲签订的《承包林木和林地合同书》;二是2006年3月6日,张哲与第三人韦建勋、韦克东签订《转包敢告林场部分土地合同书》,将敢告屯部分岭地转包给第三人;三是2008年元月6日与梁小春签订的《转包敢告屯林木连地皮的合同书》。三份合同对地界规定均清楚,且合同中并无约定说承包的亩数要以测量的亩数为准。韦建勋、韦克东与梁小春、韦卫红签订的《转包敢告屯林木连地皮的合同书》没有损害张哲的利益,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当事人张哲与韦建勋、韦克东签订的转包合同约定的转包林地范围如何确定?原审认定是否准确?二、被申诉人是否侵犯了申诉人合法的林木、林地权利?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争议问题一。申诉人张哲认为其实际转包给被申诉人韦建勋、韦克东经营的林地只是600亩,超出600亩的部分属张哲自己承包经营。而四被申诉人则认为,扣除合同中约定的张哲自留的林地外,其余部分均属于转包的林地范围。申诉人张哲与被申诉人韦建勋、韦克东关于转包林地范围的争议,实际就是一个合同标的确定的争议。对于本案的合同标的,应当以合同约定的内容为基础,通过法律所规定的合同解释的方法予以确定。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合同内容的解释,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申诉人张哲与被申诉人韦建勋、韦克东签订的转包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张哲自留的林地范围;第二条则写明,总林地面积1200亩,除张哲自留的林地外,属于韦建勋、韦克东转包的林地面积为600亩;第三条则约定价款及支付方式和林地的交割时间。结合合同第一、二条的内容看,当事人所约定的转包林地范围应当是明确的:即除申诉人自己承包经营的部分外,都是转包林地的范围。但是合同双方对于转包部分的林地的数量,存在误解,均以为是600亩。申诉人主张双方合同的标的是600亩林地,而非扣除自己承包经营部分外的林地。对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如果按申诉人这一主张,则被申诉述人转包得到的林地范围就实际尚未明确,就应无法交割。但双方订立的合同一方面没有约定要通过测绘确定双方林地界线,并且实地踩了界线,另一方面还约定付款后即交割林地。据此可以认定,合同签订时,双方对转包后各自的林地的范围应是明确的。而从合同约定的内容看,能够明确的转包范围就是前述的扣除申诉人自己承包经营部分外的林地。原审对此认定是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关于争议问题二。由于本案转包的林地范围明确,只要被申诉人之间的再转包区域及经营范围未包含申诉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自留部分,被申诉人之间的转包经营就不存在侵权的事实情况。本案中,申诉人在以往的诉讼中并未主张被申诉人进入其自留区域进行经营,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这样的事实情况,申诉人所谓被申诉人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被申诉人在本案无需承担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另外,被申诉人之间再次转包,无须征得申诉人同意。申诉人张哲与被申诉人韦建勋、韦克东未约定再次转包需征得张哲许可或张哲有优先承包权,在土地所有人已经同意的情况下,被申诉人之间的转包不因申诉人张哲反对而无效。原审驳回申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综上所述,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合议论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1)河市民一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庆文审判员  李正柳审判员  韦礼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