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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法民初字第028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30

案件名称

李家顺与向应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顺,向应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法民初字第02868号原告李家顺,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向应洪,男,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家顺与被告向应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唐华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邓和人民陪审员常才进组成合议庭负责案件的审判。原告李家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应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顺诉称,2012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2012年底还款,并出具借条一张。经多次催收无果,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借款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向应洪未到庭答辩。原告李家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出示了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于被告没有对该证据材料提出抗辩意见,经审查,这份证据亦无形式上的瑕疵足以影响其证明力,因此,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被告向应洪向原告李家顺借款40000元,约定2012年年底返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予以调整。被告向应洪没有对其是否履行还款义务进行抗辩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向应洪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向应洪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及时返还借款。对原告李家顺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应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李家顺返还借款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向应洪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迳付原告李家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唐华强审 判 员  刘 邓人民陪审员  常才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