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刑初字第37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蔡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晋刑初字第3777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甲(又名阿晓),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1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3)3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蔡某甲伙同“尾巴”(另案处理)在其租住于晋江市深沪镇狮峰社区邮电局宿舍3楼的租房内开设赌场,利用麻将牌为赌具,供不特定人员赌博,从中抽头渔利400元。8月16日,警方查获上述赌场,当场抓获蔡某乙、江某、刘某等人(均已作治安处罚)并查扣赌资人民币38721元、麻将1副等犯罪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甲亦无异议,且有赌资人民币38721元、麻将1副等物证;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赌场照片、工作说明材料等书证;证人蔡某乙、江某、刘某、吴某、邱某、关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营业性地为参赌人员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等,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甲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二、查扣在案的赌资人民币38721元、麻将1副等犯罪工具(均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继续追缴被告人蔡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向阳代理审判员 曾摩托人民陪审员 吴荣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舒 旋附适用法律、司法解释节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